(2010)金浦商初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车××司、金华××车××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纠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车××司,金华××车××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纠,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797号原告金华××车××司,块。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金华××车××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车××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车××司诉称:原告系奔驰车金某市4s店,被告系浙g×××××号奔驰车车主。2010年5月,被告奔驰车因事故受损,将车送至原告处修理,车辆修好后共欠原告修理费23万元,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欠条,并将《保险赔款支付确认书》和用于理赔的建设银行卡押在原告处,几日后,被告来到原告处,现金支付了10万元,许诺几日后银行理赔款就会打到其押在原告处的银行卡上,同时以车要急用为由,要求取车。原告轻信了被告,同意被告在未付清修理费的情况下将车开走。之后就再也联系不到被告,随后原告从保险公司和银行了解到,理赔款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之后就让被告悉数取走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车修理费13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315元(自2010年5月29日起暂计到2010年11月28日,以后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三、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银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申请书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支付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欠原告汽车修理费而将相关凭证押在原告处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车××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6元。款汇至金某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