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周某1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男,1992年11月17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在逃,2010年12月1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和周某2(已判刑)、周镇标(另案处理)经商谋抢夺后,于2009年2月5日22时许,由被告人周某1驾驶摩托车载周某2和周镇标到海丰县城东镇新时代广场附近,周某2动手抢罗某挂在脖子上的1个皮袋(内有现金190元)时将罗某拖倒在地上拉了几米,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罗某的伤势属轻微伤。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证物照片,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材料、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周某2、周镇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在实施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1和周某2(已判刑)、周镇标(另案处理)经商谋抢夺后,由被告人周某1驾驶摩托车载周某2和周镇标到海丰县城东镇新时代广场附近时,发现女青年罗某等2人各背着1个皮袋在人行道上步行,被告人周某1即驾车靠近,被告人周某2在动手抢罗某背在身上的皮袋(内有现金190元)时将罗某拖倒在地上拉了几米。被告人周某1见状驾驶摩托车载周镇标逃离现场,周某2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的伤势属轻微伤。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5日晚10时许,我与朋友张某1从威豪商场步行回其姑妈家,途经城东镇中心小学对面公路(新时代广场)时,突然有1辆红色无牌豪迈摩托车从我后面驶过来,坐在后面摩托车的人将我背在身上的1个黑色皮袋拉住,我被一拉便摔倒在地上,因我摔倒后黑色背袋被我的手勾着,那人没能一下子将袋子抢过去,我在地上被拉了几米远。这时有1辆二轮摩托车撞向那辆抢其袋的人的摩托车。那辆抢我袋的人的摩托车被车撞后,那坐在后面抢我袋的人便从车上摔了下来,被撞他车的2名男子抓住。后我才知道那2名男子是公安机关的便衣工作人员。罗某并经辨认照片,指证周某2就是在2009年2月5日晚上10时许抢我背袋,致我跌倒受伤的人。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5日晚10时许,我与朋友罗某逛完街由海城往城东老车头方向步行回其住处,行至城东中心小学对面人行道时,后面紧跟上来的1辆摩托车,车上有3名男青年,其中后面1名男青年扯我朋友罗某背着的袋子,罗某被扯跌倒在地被拖至约3-4米,但那名男青年还不松手。这时,巡逻经过的民警发现并用车去碰撞那3名男青年摩托车,那名扯袋的男青年现场被抓获。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5日晚10时许,我与战友金国炼由海城往老车头方向步行,准备搭车回公平,行至城东中心小学对面时,忽听后面有女青年叫救命,我回头望去,见一辆红色的摩托车,车上有3名男青年,坐最后面的1名男青年在猛扯1名女青年的背包,那名女青年的背包由于是背着的,所以那名女青年被拖跌在地被拖着走,随后那名拉扯袋的男青年被巡逻经过的民警现场抓获。4、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5日晚9时许,我在村里和同村的周某2、周镇标、周某1在一起聊天。期间,我听到有1个人提出到海城去抢女青年的挂袋的事。后周某2约我到外边兜风。我就用自己的摩托车载周某2到可塘镇金竹围村路口,准备到网吧去上网。这时周某1、周镇标2个人也开着1辆摩托车到来。周某2见到周某1、周镇标到来,就跟我说陪他到海城去散散心。我就用摩托车载他到海城去。周镇标、周某12个人不知何因也跟着一起到海城去。后我等4个人就分乘2辆摩托车到海城。到达海城天桥附近时,周某2提出一起去抢女青年的挂袋,我不同意,并叫周某2下车。我就独自驾摩托车返回可塘镇牙龙村的家中。到当晚凌晨1时许,周某1、周镇标2个人来敲门。他们跟我说周某2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周某3并经辨认周某1、周镇标照片确证。5、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5日晚上9时许,我与我同村的朋友周某3一起并由周某3驾1辆摩托车载我去可塘镇金竹围村、邮电局附近兜风时,我们遇到同村的周镇标和周某1。当时,周镇标、周某1也开着1辆摩托车。我们4个人碰到一起后,周镇标提议大家到海城地区抢女青年的背袋,周某1和我、周某3都表态同意。于是,我就由周某3开的1辆“本田”牌摩托车载着,周镇标开1辆“洋仔“摩托车载着周某1,4个人到海城镇物色抢对象。我们首先到海城的二环路物色对象,但没有较合适的目标。当晚10时许,我们沿老广汕公路,即海城的红城大道准备返回可塘至新桥附近,周某3突然提出不参与我们去抢女青年的袋子。于是,我就坐到周某1、周镇标的摩托车上,周某3则自己开摩托车先行离开。我和周某1、周镇标3个人开着1辆摩托车继续沿着红城大道东往可塘方向物色对象。至城东中心小学对面的人行道上,我们看到有2名女青年往可塘的方向在步行。我与周某1、周镇标讲好去抢劫该2名女青年其中1名女青年的背袋。当时,该名女青年横背着1个黑色袋。我们商量好后,由周某1开摩托车,载着我和周镇标靠近该名女青年,至靠近那对象时,我就伸手去扯那个女青年的袋带,但没想到扯袋带之后仍无法抢到对方的袋。对方被袋带拉着,并与我拉扯起来。可能对方的力气比我少,对方随即倒下去,被我拉了起来。我见状马上跳下车,准备去抢对方的袋子,但随着有公安同志赶到,将我抓获。周某1、周镇标则逃走了。周某2并经辨认周某1、周镇标照片确证。6、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黑色挂袋和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现场及证物照片在案证实。8、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14日,2009年逮捕在逃犯周某1到我所投案自首,被我局依法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9、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周某1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11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10、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周某2因犯抢劫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海丰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罗某身体多处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12、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2月5日晚9时许,我与同村的周镇标一起,由周镇标驾驶他的“羊仔”摩托车到可塘镇圩内去玩,至可塘金竹围村的“联兴网吧”附近时,遇到同村的周某3驾1辆“本田”摩托车载着同村的周某2。见面后,我们就一起聊了天。后来,我去小便处。待我从小便处回来后,周镇标与周某2、周某3提出到海城来玩。刚好我也想到海城买衣服,所以也同意到海城来。于是我就由周镇标载着,周某2由周某3载着到海城来。来到海城后,我与周镇标直接到海城的威豪商场去买件衣服,周某2与周某3随后而来。我买完衣服后,周镇标让我来开摩托车。但我们行驶至海城新桥附近时,我们又遇到周某2。周某2称他没有车回可塘镇,周某3不肯载他。于是,我就让他坐上我和周镇标的摩托车。当我们行至城东的过程中,周某2就提出要去抢人家的袋,并叫我把车开慢点。周镇标也同意周某2的提议。本来我是不同意的,见到周镇标也同意,我也没有反对。待我把车开到城东的新时代广场附近时,周某2叫我开慢点。在我们接近1对女青年的身边时,周某2随手去抢其中1名女青年的袋。我初时没反应过来,待到该名女青年叫喊抢劫时,我就把车停下来。我见到周某2仍抓住女青年的袋不放,女青年几乎要跌倒。接着,周某2用力去抢袋,该女青年就跌倒了。我见状马上启动摩托车,周某2随后便跳了下来。此时,该女青年也被我们的车惯性拉了一下。见到周某2下车和女青年跌倒,我就马上驾车载着周镇标逃走,直接逃回龙牙村去。然后到周某3的家找周某3,但在我村的路口,我们就遇到周某3。我们跟周某3将周某2可能被抓获了。随后我就离开家出走,到2010年12月14日才回家。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并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1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㈠入户抢劫的;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㈦持枪抢劫的;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