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塑胶电器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业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市××塑胶电器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8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业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9430-0),住所地宁波市××碶××家马鞍山。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宁波市××塑胶电器厂3-1),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王××号。投资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原告宁波市北仑××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塑胶电器厂(以下简称博鑫电器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博鑫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远公司诉称: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多次为被告进行模具材料��处理加工,共计款项54721.5元,期间被告给付款项28900元,尚欠25821.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的加工款25821.5元、利息损失4000元(从2008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2010年11月16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热处理代合约19份,认为该发票上的金额加上热处理代合约上的金额是原、被告双方某某加工关系的加工款总额,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加工款的总额;2、进账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款28900元的事实;3、催款函、邮件详情单各1份,认为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签名处的邱某某是被告单位门卫,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主张支付尚欠加工款的事实;4、热��理收货清单4份、热处理代合约5份,用以证明邓某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5、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鸿宇模业厂出库欠款单12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认为该12份出库欠款单上的金额就是上述2008年7月1日开具的号码为02578783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用以证明周某某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被告博鑫电器厂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由于原告的热加工处理技术不过关,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费用后即明确表示,如果之前的热处理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处理好,被告是不会再支付任何加工承揽费用的。这样,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支付了加工款8400元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款项,且原告的所谓追款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也没有收到所谓的追款函件。其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签名人员邓某、周某某、杨五一并非被告员工。另对号码为0001344、0001386的热处理代合约上的付禾丰的签名是否均系其本人签名,被告要求笔迹鉴定。再次,热处理代合约没有注明款项的支付问题和逾期问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权利,另案处理。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的负责人是顾某某,而非邱某某的事实;2、照片5张,用以证明因为热处理技术和材料本身发生问题,原、被告双方某某纠纷,被告没有支付加工款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热处理代合约19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中的胡某某、付禾丰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代合约上没有被告的公某,胡某某、付禾丰没有签订合约的权利,只有签收货物的权利,且其中的号码为0001344、0001386的代合约上的付禾丰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也不能确定,而邓某、周某某、杨五一不是被告的员工;对证2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邮件的具体时间看不清楚,详情单上内容栏处写的催款函1份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催款函,该催款函本身的落款时间是否真实也不能确定,且收件人签名处写的邱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对证4有异议,认为收货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得到客���确认,与代合约也无对应关系;对证5有异议,认为出库欠款单不真实,与该增值税发票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催款函系发给被告的;对证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热处理加工产生的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增值税发票和证2进账单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中的热处理收货清单与热处理代合约、证5中的出库欠款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对应,同时结合被告在(2010)甬仑商初字第981号案件中的庭审陈述,证4、证5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邓某、周某某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为被告进行模具材料热处理加工的事实无异议,对胡某某、付禾丰在热处理代合约上的签名(号码为0001344、0001386的除外)没有异议,被告虽在庭审中对号码为0001344、0001386的热处理代合约上的付禾丰签名有异议,要求笔迹鉴定,但被告既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至今又未按本院规定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由胡某某、付禾丰、邓某、周某某签名的证1中的热处理代合约上的加工款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五一系被告单位员工,故对其提供的证1中的杨五一签名的号码为0015848的热处理代合约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3有异议,认为收件人邱某某非被告单位员工,经审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2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多次为被告进行模具材料热处理加工,共计加工款54628.5元,后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2007年9月6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5月28日分别给付加工款6000元、4500元、10000元、8400元。2010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但被告仍未支付,至今尚欠加工款2572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为被告进行模具材料热处理加工,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支付加工款。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加工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被告拖欠部分未付,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连续性的加工合同,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加工合同的支付加工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10月15日起算,而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并经被告签收,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之抗辩不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塑胶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业技术有限公司加工款257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80元(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6.12%计算)。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李小玲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