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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巍与戚红鸽、岑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巍,戚红鸽,岑丰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刘巍,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红鸽,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丰立,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巍为与被告戚红鸽、岑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戚红鸽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11月22日、11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巍、被告岑丰立的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告戚红鸽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红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岑丰立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刘巍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巍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戚红鸽系多年朋友,两被告是夫妻。被告戚红鸽因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4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戚红鸽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诉请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庭审中原告把上述借款事实改称为:被告戚红鸽因慈溪市富仁填料厂(以下简称填料厂)经营所需,于2009年3月26日向其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1日又向其借款50000元,原借条归还,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条一份。两次借款时,被告岑丰立均在场。被告戚红鸽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因目前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希望能宽限一下。被告岑丰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对于被告戚红鸽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不知情,也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任何利益,且该债务的数额已远远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所以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戚红鸽的个人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戚红鸽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3月26日宁波银行金额为750000元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戚红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将该款存入填料厂帐户的事实。被告戚红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填料厂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两被告为该厂的股东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七份,载明2009年9月至12月被告戚红鸽先后从自己账户汇至填料厂账户的款项达437万,证明填料厂的资金进出均由被告戚红鸽操作的事实。被告岑丰立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依职权向填料厂(现为慈溪市富仁化工填料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厂负责人岑佰荣称:被告戚红鸽当时是厂里的出纳,2009年3月26日戚红鸽存入厂里的750000元,是由岑佰荣借来委托戚红鸽存入填料厂帐户的,其中600000元是2009年3月20日向沈国建借的,同年3月27日戚红鸽擅自将其中的7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分二次划入了戚红鸽自己的银行卡。本院向该厂调取岑佰荣向沈国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宁波银行对账单一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二份。上述证据在庭审时进行了质证。原、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26日宁波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戚红鸽无异议,被告岑丰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确定是否真实;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戚红鸽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也不能证明戚红鸽于2009年3月26日以现金缴款形式存入填料厂的750000元中包含有向原告所借的40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戚红鸽曾于2009年3月26日以现金缴款形式存入填料厂账户75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戚红鸽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岑丰立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戚红鸽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戚红鸽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两被告为填料厂股东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戚红鸽所主张的填料厂的资金进出均由其操作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岑丰立无异议,原告对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戚红鸽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是虚构的,因为岑佰荣虽确向沈国建借过600000元,但是借款时间是在2010年。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波银行对账单一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二份,能证明被告戚红鸽于2009年3月26日以现金缴款形式存入填料厂账户的750000元中的700000元,于次日由填料厂账户转入了戚红鸽银行卡。经审理,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戚红鸽是朋友关系,被告戚红鸽、岑丰立于2003年11月11日结婚,2004年成为填料厂股东,该厂另三个股东为岑佰荣、蔡玉亿夫妻和岑巧能,岑佰荣与岑丰立系父子、与岑巧能系父女。被告戚红鸽又系该厂出纳。被告戚红鸽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于2009年4月1日出具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戚红鸽依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年底。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2009年3月26日被告戚红鸽以现金缴款形式将750000元存入填料厂账户,同年3月27日该750000元中的700000元由填料厂账户转入戚红鸽银行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戚红鸽向原告的借款450000元是否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与被告戚红鸽均认为:被告戚红鸽是因填料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时被告岑丰立均在场,且所借款项中的400000元由被告戚红鸽存入填料厂账户,另50000元作为厂里的备用金存入戚红鸽自己的银行卡中,即全部用于两被告为大股东的填料厂的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岑丰立认为:对于被告戚红鸽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不知情,且该债务的数额已远远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戚红鸽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然就更不能证明被告戚红鸽2009年3月26日存入填料厂的750000元中包含有向原告的借款400000元,且法院调取的证据也证明该750000元中的700000元已由戚红鸽于次日转入自己的银行卡。故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填料厂的经营,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戚红鸽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戚红鸽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戚红鸽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戚红鸽即时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红鸽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数目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被告岑丰立事后又未予追认,现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戚红鸽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戚红鸽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然就更不能证明被告戚红鸽2009年3月26日存入填料厂的750000元中包含有其向原告的借款400000元,也即不能证明被告戚红鸽将向原告所借的450000元用于两被告为股东的填料厂经营的事实;即使能证明被告戚红鸽2009年3月26日存入填料厂的750000元中包含有其向原告的借款400000元,该750000元中的700000元也于次日转入了被告戚红鸽的银行卡,而被告戚红鸽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转入其银行卡的700000元用于了填料厂的生产经营,故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岑丰立共同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红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巍借款4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戚红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审 判 员 徐坚锋审 判 员 杨松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