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郑某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一再拖延,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郑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