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长兴耀华制陶有限公司与李青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长兴耀华制陶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委托代理人:苍玉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耀华制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光耀村。法定代表人:戴建民,经理。上诉人李青为与被上诉人长兴耀华制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青与耀华公司一直有平板瓦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李青委托曹振刚、范高全、刘长友等驾驶员在耀华公司提取平板瓦,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有以下货款未予支付:2007年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4日、10月25日由曹振刚分别拉走平板瓦4200片、单价1.32元,合计金额22176元;2008年2月23日由曹振刚拉走4800片平板瓦、单价1.70元,金额8160元;2007年11月3日和11月6日刘长友各拉走3800片平板瓦、单价1.32元,合计金额10032元;2008年4月5日范高全拉走8600片,单价1.5元,金额12900元,支付10000元,尚欠2900元。以上欠款共计43268元。后经耀华公司催讨,李青未予支付,致纠纷成诉。耀华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青立即支付欠款536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青在原审辩称:耀华公司起诉的事实并不存在,其不欠耀华公司任何货款,请求驳回耀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青委托驾驶员曹振刚、范高全、刘长友等人在耀华公司拉货,并支付部分货款,李青与曹振刚、范高全、刘长友之间形成代理法律关系,而与耀华公司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青虽未在送货单据上签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曹振刚、范高全、刘长友在耀华公司拉货是受李青的委托,李青对此未予否认,故李青对曹振刚、范高全、刘长友在耀华公司拉走的货物应承担付款责任。李青在庭审中虽提出部分送货单上的单价是事后填写的,但其不能提供据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平板瓦单价的其它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李青在庭审中另提出耀华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曹振刚、范高全、刘长友均为李青聘请的驾驶员,为李青拉货是一个持续过程,耀华公司以李青为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青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青支付耀华公司货款432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耀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耀华公司负担222元,李青负担9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耀华公司)。李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李青委托驾驶员曹振刚、范高全、刘长友等在耀华公司提取平板瓦,尚有货款43268元未支付,系认定事实不清。李青并未委托上述驾驶员在耀华公司提货,李青对驾驶员提交的送货单和销货单不予认可,也没有李青的签字。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耀华公司的一审诉请。耀华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李青和耀华公司有业务往来,李青自己来拉货的时候,货款是付清的,李青叫驾驶员来拉的时候是李青事先电话通知耀华公司,李青与耀华公司联系好后再给驾驶员拉的,由驾驶员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经过对帐,李青还欠耀华公司货款5万余元,一审中因驾驶员李成明和杨新祥没有出庭作证,所以这两人签字的单子没有算,一审判了4万多元,已经少判了1万多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青是否结欠耀华公司货款43268元。耀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销货清单和送货单,其中涉及驾驶员曹振刚、范高权、刘长友签名部分,这三名驾驶员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且三人均陈述是帮助李青拉的货。在一审庭审中,李青认可其与耀华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也认可这三名驾驶员帮其在耀华公司拉过货。虽然李青上诉主张本案所涉的买卖并非其委托驾驶员拉货,但由于其在一、二审中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对其与耀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李青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耀华公司提交的书证,结合三名驾驶员的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采信耀华公司的主张。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李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