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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天喜与王淑英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英,王天喜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淑英。委托代理人:李龙胜,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天喜。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淑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天喜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9日作出的(2010)谯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胜、被上诉人王天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原告王天喜在十河集北关105国道东侧,单位地皮上建造砖混结构的二层商住楼一座(面积152.25平方米),现南邻王大力、北邻李纪伟。1999年因王天喜没有身份证,借用女儿王淑英的身份证,将该房屋登记在王淑英名下(亳房权证十河镇字第××号房权证)。2007年9月10日被告王淑英签署证明一份,2008年3月20日被告王淑英书写证明一份,均表明是原告王天喜借用被告王淑英的身份证办理的房产证。被告王淑英要求对以上两份证明进行笔迹及指印鉴定,由于被告王淑英的舅舅李某对以上事实已经证实,且王淑英没有提供其合法拥有该财产的证明,本案没有进行鉴定。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了王天喜对座落在十河镇北关105线东侧王淑英的房屋所有权异议登记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天喜在十河镇北关105线东侧建造砖混结构二层商住楼一座(面积152.25平方米),现南邻王大力、北邻李纪伟。由于原告王天喜没有办理身份证,借用其女儿王淑英的身份证办理了房产证,将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淑英名下,导致该房屋的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和实际产权人不一致,该房屋的实际产权应属于原告王天喜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亳州市××城区十河镇××国道东侧,南邻王大力、北邻李纪伟的砖混结构二层商住楼一座产权属原告王天喜所有(面积152.25平方米)。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淑英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王淑英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该争议房产于1996年由上诉人王淑英全部出资所建,于1999年办理了所有权证(亳房权证十河镇字第××号房权证)。后来被上诉人王天喜给上诉人写了一份出资证明,说明产权办理在上诉人名下是合法的,不存在登记的产权人和实际产权人不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申请鉴定而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并认定了该证据真实合法,显然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王天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淑英除一审所举证据外,二审补充提交一份证据:2003年11月17日的证明。证明:所争议的房产为王淑英出资建造,该房产产权应属王淑英。被上诉人王天喜的质证意见:对同一审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一审一致;对二审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那份证明不是我写的,没有这回事。被上诉人王天喜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淑英当时写的她父亲王天喜借她身份证办的房产证的证明是其让王淑英写的,证明上的签名“王淑英”是王淑英亲自书写并按的指印。上诉人王淑英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王淑英二审提交的证明的认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王淑英称该份证明是一审庭审结束后王天喜交给她的,但王天喜已经否认,并称该证明不是其书写的,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同一审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亳房权证十河镇字第××号房权证上所登记的产权人王淑英是否为实际产权人;2、王淑英申请鉴定而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王淑英上诉称本案争议房产于1996年王淑英全部出资所建,于1999年办理了所有权证(亳房权证十河镇字第××号房权证),后来王天喜给其写了一份出资证明,说明该房产办理在王淑英名下是合法的,不存在登记的产权人与实际产权人不一致的情况。王淑英在二审庭审时补充提交了上诉状中提到的那份2003年11月17日的落款为“王天喜”的证明,用以证明该争议房产为王淑英出资建造,该房产产权应属王淑英所有。王淑英称该份证据是一审庭审结束后王天喜交给她的,王天喜对此否认,称上述证明不是其书写的。本院认为,由于王天喜对该份证明表示否定,王天喜的陈述不能够产生法律上的自认效力。另外,该份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17日,不属于新证据,王淑英应在一审诉讼时向法庭提交但其却未提交,虽然其声称该证明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其父亲王天喜交给她的,但已经受到王天喜的否认,且这与一审王天喜起诉王淑英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也是相矛盾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淑英上诉称其申请鉴定而一审法院未鉴定程序违法。由于王淑英一审否认王天喜在一审诉讼时提交的两份落款签名为“王淑英”的证明,这两份证明的内容是一致的,即“我父亲当时没有身份证,借用我的身份证办的房产证,我没有房产权和继承权”,故而王淑英一审申请笔迹及指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主要以王淑英的舅舅李某对以上事实已经证实为由,没有进行鉴定。关于一审法院未鉴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淑英认可上述两份证明的签名是其亲笔写的,但提出是其舅舅李某骗其写的,称“他说是为了给我爸一个安慰,不跟我嫂子闹,对我没啥影响,所以我写的”。对于这一主张,王淑英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被骗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王淑英还主张当时盖房子时其父亲王天喜向其借钱总共416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钱给父亲建房与自己出资建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王淑英的该主张进一步证明其借钱给父亲王天喜建房,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王天喜的。这亦与二审庭审笔录中王淑英不知道盖房子花了多少钱,不知道多少钱一平方盖的是相吻合的。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他证据未进行鉴定并未对本案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一审判决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王天喜所有,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王淑英所主张的其父亲王天喜建房时借其41600元,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物权确认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可以另案解决。综上所述,王淑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