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某、玉林市××制造技术学校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玉林市××制造技术学校,卧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市××制造技术学校,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民主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卧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上诉人潘某某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同在卧龙控股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卧龙公某)的广西宾阳籍人与广西合浦籍人因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0月5日晚,被告陈乙同陈甲、杨某某、张甲、阮某某、“龙某”等十多人赶至卧龙公某员工宿某,与原告潘某某等人互相殴打、刀砍,期间原告潘某某的手被长头发人砍伤,而长头发人系“龙某”。2010年7月23日,被告陈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某致原告潘某某受伤的直接致害人系“龙某”,法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直接致害人及其他寻衅滋事参与人,然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致害人及其他一些寻衅滋事参与人的姓名及地址,故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2007年10月5日晚,同在卧龙公某的广西宾阳籍人与广西合浦籍人因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陈某即伙同陈甲、杨某某、张甲、阮某某等人,赶至卧龙公某员工宿某411房间,对上诉人等人进行刀砍、殴打,致使上诉人右手被砍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侵权人陈某个人或全部侵权人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上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上诉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时,上诉人刚刚取得伤残等级报告,所以来不及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为解决此事往返于上虞与广西,已花去交通费、住宿费若干。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卧龙公某辩称:一、卧龙公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玉林市××制造技术学校安排该校学生来卧龙公某下属的微电机事业部勤工助学,由于校方管理严重缺失导致伤害事件发生。事件发生后,卧龙公某与上诉人方进行了协商,上诉人明确表示“本人与学校的所有一切关系均由其本人处理,由此带来的一切可能的损失,均与公某无关”。该伤害事件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故与卧龙公某无任何牵连。根据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系由陈乙同他人殴打所致,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诉指对象存在错误。根据刑事判决书显示,寻衅滋事并非陈某一人所为,而有多人参与,上诉人应将陈某及其同伙都列为诉讼对象。同时,上诉人及其同伙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三、上诉人在事件发生后向卧龙公某款2万余元,卧龙公某将通过一定途径向上诉人索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玉林市××制造技术学校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乙受伤系数人共同侵权所致,其有权选择被上诉人陈某个人或者全部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造成上诉人潘某某受伤的直接致害人系“龙某”,现上诉人既不能提供直接致害人的姓名及地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直接致害人与其他寻衅滋事参与人包括被上诉人陈某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