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侯某某等与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侯某某,徐甲,徐乙,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42号原告张甲。原告侯某某。原告徐甲。原告徐乙。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原告张甲、侯某某、徐甲、徐乙为与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邓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侯某某、徐甲、徐乙诉称,2010年6月30日,徐某作为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位的员工驾驶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500m处,追尾碰撞同向前方因道路受阻的由张乙驾驶杭州市新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被撞后又与同前方的由张丙驾驶的其本人的浙a×××××号小轿车、刘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郭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王某某驾驶的其本人的浙a×××××号轿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徐某受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金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697.4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84657.4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受害人徐某系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也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害人构成工伤。被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杭某某(拱)认字(2010)第3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受害人徐某与金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雇佣法律关系调整。对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甲、侯某某、徐甲、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