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淮北××风机风××设备与沈某某、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淮北××风机风××设备,沈某某,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44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相山区××工业项目区。身份代码:678921399。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480000元,约定到2009年6月30日归还,并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作了约定。被告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归还,被告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1480000元及从2009年6月30日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48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及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并由被告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时间为二年的事实。2、工商局对被告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对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已不是被告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因被告沈某某、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事实的答辩和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4月3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4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但至今被告沈某某未归还该借款,被告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义务,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条确定了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告与被告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480000元,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挡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2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淮北××风机风××设备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