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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美元、赵美元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张奇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元,赵美元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张奇明,张元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赵美元,仙华街道浦北村花院二区7号。委托代理人:周磊、傅承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商厦a楼402室。法定代表人:陆福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李夏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奇明,三都镇三都居民区凤凰村洪岭龙门上15号。被告:张元早,成年,民区凤凰村洪岭龙门上15号。原告赵美元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奇明、张元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美元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元、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元诉称:2010年8月8日,聂红仓驾驶浙g×××××摩托车,途径浦江县凤荷路水晶园区地段,与被告张奇明驾驶的浙a×××××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浙g×××××摩托车后座上的原告赵美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美元受伤后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天仙骨科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奇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浙a×××××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张元早,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处.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已出具意见书:原告赵美元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调解不成。原告赵美元诉请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奇明赔偿原告医疗费9107.48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6699.28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988.8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427.56元(扣除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数额)。3、由被告张元早对被告张奇明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张奇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美元在诉讼中增加诉请: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8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是理赔前提。标的车仅在本司投保交强险,且出险时未报案,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1200元,加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1万元为赔偿限额。原告为农村户口,虽提供营业执照,但未提供营业纳税证明,虽提供失地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国土资源局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农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予赔付,若要求被告承担,也要求原告负有同责。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张奇明辩称:事故是属实的,车子是其父亲张元早的,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后在交警队预交5000元。被告张元早未作答辩。原告赵美元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平安保险、张奇明的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3、保单。4、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认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后续治理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发票与我司无关。6、生活保障手册、活期存折(提交经过核对的复印件)、失地农民证明。被告认为对于失地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仅有村和街道办事处证明,而没有国土资源局证明,对于存折和生活保障手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失地在90%以上。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4,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5中的后续治疗费,因在鉴定结论中已作出800元的数额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7,内容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故本院原告主张的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8日,聂红仓驾驶浙g×××××摩托车,途径浦江县凤荷路水晶园区地段,与被告张奇明驾驶的浙a×××××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浙g×××××摩托车后座上的原告赵美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美元受伤后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天仙骨科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9107.48元。本起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奇明驾驶车辆行驶时疏忽大意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浙a×××××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张元早,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处.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已出具意见书:原告赵美元右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元。在诉讼中,原告赵美元对交强险外部分放弃对聂红仓赔偿责任的追究。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原告赵美元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美元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被告张奇明驾驶的浙azl957摩托车已由其父亲即被告张元早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赵美元先行赔偿,该赔偿的范围、金额,由本院据原告赵美元的诉请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赵美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本院认为被告张奇明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张元早虽为车主,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美元对交强险外部分放弃对聂红仓赔偿责任的追究,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元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对原告赵美元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确定为4000元。该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赵美元的其他诉请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美元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中金额61571.28元(其中含误工费6699.28元、护理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1571.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原告赵美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896.28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2656.28元的50%及1328.14元。由被告张奇明赔偿。限被告张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张奇明负担。审 判 员 楼竟伟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     柯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