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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列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列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51号原告郑列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陶祥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高铃。原告郑列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列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邹高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列忠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养老金还本保障(个人)保险单,约定原告缴纳保险费24445.40元,被告自2006年11月2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养老金400元。原告在当日一次性缴纳保险费。2007年3月27日,原告第一次现金领取养老金,之后被告即通过银行发放。2009年2月,原告对账过程中发现被告少发了一个月的养老金400元。之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交涉,被告亦承认少发事实并口头承诺补发,但至今日仍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事发后,原告多次前往交涉,但被告态度很差,使得原告不仅花费大量的差旅费,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损害。现为维护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养老金4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已按月每月足额支付原告养老金,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1份,养老金还本保险缴费证1份、保险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养老金还本保险,一次性交纳了保险费24445.40元,按照合同约定从2006年11月29日起每月应该发给原告400元养老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付款收据2张、存折2本,证明2006年11月29日至今养老金400元每月的发放情况。可以领养老金以后原告去找被告说现在物价涨了,这个养老金怎么还是400元,还有当初说邮政储蓄银行也可以拿,因为原告是农村人,邮政储蓄银行比较方便,现在却一定要到中国银行拿。原告对账后发现少了一笔400元,跑了近三十次去问询。而且协议上说是每月29日付,但被告没有一笔是29日付的。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载明被告从2006年11月29日至3月27日已足额发放了四个月养老金,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少了一个月的养老金,原告起诉系其理解和计算错误所致。被告通常是每月29日将款项打到中国银行,再由中国银行在下月初转帐出来支付给个人,转账有几天的时间差,如原告要现金领取,则可以当月29日来公司领取。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每月养老金的支付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8日,原告郑列忠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养老金还本保险一份,约定起保日期为1997年11月28日交纳第一次保险费后开始,自2006年11月29日起持有关凭证办理给付手续,每月领取养老金400元。原告于投保当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24445.40元。2007年3月8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以现金形式领取被告应支付的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3月27日为期四个月的养老金1600元。此后2007年3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27个月的养老金共计10800元以每月400元形式存入原告中国银行存折账号。2009年7月2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以现金形式领取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这一月的养老金400元。此后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至开庭时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1年1月5日)18个月的养老金共计7200元以每月400元形式存入原告中国银行存折账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3月27日这一时间段的应支付5个月的养老金,而被告只支付了4个月。经庭审查明,“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3月27日”从时间上来说只有四个月,而且原告领款时间是在2007年3月8日,在该日原告可领取的当月养老金应为“2007年2月28日至2007年3月27日”这一月,即使如原告所称每月养老金应在29日当日发放,2007年3月27日也未到原告所称发放日,而且此后原告存折显示2007年4月4日发放了400元,该日发放的应是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这一月的养老金。本院还计算从2006年11月29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共50个月)原告可得的养老金数额应为20000元,与统计原告已实际领取的养老金数额所得一致,故原告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各项损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列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郑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