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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史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保字第21号申请人:史某。被申请人:黄某。申请人史某与被申请人黄某因涉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黄某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分社的存款(账号:10×××59)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2500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黄某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分社的存款(账号:10×××59),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25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鑫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