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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与施某某、陆某某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施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1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施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陆某某对此提供保证担保。借期至,被告爽约。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1.被告施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2.被告陆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陆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施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中签名也是由两被告所签。借款是由被告陆某某联系的,出借方出面的是一姓“潘”的男子,在预先扣除利息2700元后,实际收取借款27300元。被告施某某借款后将20000元借款转借给被告陆某某的一个叫“俞某某”的朋友,并由被告陆某某提供了担保。被告陆某某曾支付过900元利息。现愿意归还10000元,其余20000元应由被告陆某某归还。被告陆某某书面答辩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双方未曾约定利息。2010年8月,原告曾因本次纠纷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的借条中无“王某某”及月息“二”分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的借条中却有相关内容。原告与被告施某某已对借款主合同作了变更和重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陆某某的起诉。被告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借条中的签名系由两被告所签,但出具借条时,借条中债权人及月息栏为空白。针对两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原告解释因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书写借条时,债权人及月息栏为空白。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8月,原告曾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条中“王某某”、月息二分中的“二”字及相应文字上的指印是原告在起诉后添加的。原告对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700元及被告陆某某支付利息9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借款人承认借款事实,原告作为借条持有人是合格的主体;借据的变更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借条中“王某某”、月息二分中的“二”字及相应文字上的指印是原告事后添加,但借条是重要的债权凭证,一般由债权人持有。现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两被告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债权人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债权人。借条中利息约定系原告事后添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1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陆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并由被告施某某出具借条1份,被告陆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被告施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陆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施某某随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施某某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了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陆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对被告施某某应归还原告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主张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700元的事实,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某某关于应由被告施某某归还10000元、由被告陆某某归还其余2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施某某可另行主张。被告陆某某提供保证时,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债务人及保证期间的约定是明确的,被告陆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30000元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现原告也已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陆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陆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本院依法收取275元,由被告施某某、陆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