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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云开与李立、慈溪市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开,李立,慈溪市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安徽白鹤烟花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7号原告:胡云开,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周成香,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附海镇介华烟杂店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白鹤烟花有限公司(原名:安徽白鹤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散兵镇高林居委会山洼村。法定代表人:汪名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云开诉被告李立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被告李立申请,追加慈溪市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烟花公司)为被告。因原告之伤未医疗终结,于2010年3月3日对本案中止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依被告慈溪烟花公司申请,追加安徽白鹤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白鹤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慈溪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白鹤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开起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立购买白鹤牌盆花鞭炮8只,每只价格4.5元,合计36元。同月2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在燃放该鞭炮时,由于鞭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点燃后,鞭炮突然爆炸,炸伤原告左眼,原告炸伤后,马上向被告李立店里反映情况,被告李立的妻子虞惠君建议原告马上去医院医治。5月10日,原告与虞惠君同去周巷镇烟花爆竹经销行进行协商,并确定该盆花鞭炮系被告李立经营的慈溪市附海镇介华烟杂店向被告慈溪烟花公司所进的货,因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多次到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晶体全脱位,左眼继发性青光眼”。现诉请判令:1.被告李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800元、误工费6874.70元、护理费2578元、营养费1500元、医疗费12240.41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13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2072.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李立、慈溪烟花公司、安徽白鹤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5846元、误工费44327.50元、医疗费30390.46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3131.50元、鉴定费3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1555.46元,并共同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按以后实际发生计算)。被告李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李立系合法经营烟花爆竹,具备相关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出售给原告的白鹤盆花系从被告慈溪烟花公司批发的,进货渠道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称的因盆花存在质量问题而炸伤眼睛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3.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不合理,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也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慈溪烟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对原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陈述在被告李立处购买烟花,在燃放中致左眼炸伤,事实不清。首先,不能证明其眼睛受伤系由烟花爆炸造成的,且原告当天并未就诊,其次,炸伤原告眼睛的烟花是否系被告李立销售的烟花无法确定,被告慈溪烟花公司系合法经营,所售卖的烟花均有燃放说明,如原告按说明书燃放烟花不会出事;2.即使原告眼睛受伤系被烟花炸伤,被告慈溪烟花公司也不需赔偿,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品有缺陷,也不能证明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与烟花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被告慈溪烟花公司仅是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因不能证明系被告慈溪烟花公司的过错造成该事故,故被告慈溪烟花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有异议。被告安徽白鹤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具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其生产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2.其同意被告李立、慈溪烟花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眼睛受伤和烟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白鹤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胡云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李立的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立购买白鹤盆花的事实;3.事故经过说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鞭炮质量问题燃放时受伤;4.涉案烟花残骸1个,证明涉案烟花的现状;5.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言,证明由于烟花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在燃放后突然爆炸,炸伤了原告左眼的事实;6.门诊病历4份、出院记录4份、医疗诊断说明书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经过;7.医疗费票据39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交通费票据(已粘帖)16页,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残、护理等情况;10.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被告李立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立具有销售烟花爆竹的资质;2.送货单2份、邀请函1份,证明其销售的白鹤牌盆花系向被告慈溪烟花公司批发而来。被告慈溪烟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慈溪烟花公司具有烟花爆竹的经销资格;2.烟花外包装复印件2份,证明每个烟花包装上均有燃放说明及注意事项;被告安徽白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安徽白鹤公司生产的白鹤烟花不存在质量问题;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安徽白鹤公司具有烟花爆竹的生产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立、慈溪烟花公司、安徽白鹤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李立确系有合法的烟花爆竹经营资格;被告李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烟花就系从其处购买的8个白鹤盆花之一,被告慈溪烟花公司、安徽白鹤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烟花系被告安徽白鹤公司生产、慈溪烟花公司经销的烟花;三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李立认为不能证明系因鞭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慈溪烟花公司认为证据3虽有被告李立妻子虞惠君的签名,但没有得到李立的确认,事故记载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安徽白鹤公司认为证据3系原告自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该事故烟花系由被告安徽白鹤公司生产、由被告慈溪烟花公司经销;三被告对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该烟花残骸系由被告李立销售、被告慈溪烟花公司经销、被告安徽白鹤公司生产,且系炸伤原告眼睛的烟花;三被告对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所说相互矛盾,且两证人与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证据6中2009年7月3日的诊断说明书有异议,认为该份说明书上仅有眼科的盖章,而未有浙江省第一医院的医疗证明专用章,被告慈溪烟花公司提出其中2010年9月2日的医疗诊断说明书提到了原告右眼疾病,故该诊断说明书的建议可能包括了对原告右眼的注意事项,被告安徽白鹤公司另提出在所有诊断说明书均未提到原告左眼视网膜脱落情况,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依据不相符,对原告无转院证明而直接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有异议,三被告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徽白鹤公司对证据7中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中均列有鉴定费用,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相重复,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李立、慈溪烟花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8均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就医次数以乘坐公交车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对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三被告对证据9中的第一次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第二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安徽白鹤公司又提出第二次鉴定中提到的原告左眼视网膜脱落仅出现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记载中,在之前就诊的浙江省第一医院的诊断记载中未出现,且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选择的鉴定机构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应不予认可;三被告对证据10中第一次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对第二次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胡云开、慈溪烟花公司、安徽白鹤公司对被告李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上述营业执照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标注的有效期限均晚于事故发生日;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慈溪烟花公司、安徽白鹤公司对被告李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胡云开、被告李立、安徽白鹤公司对被告慈溪烟花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燃放烟花的操作没有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胡云开、被告李立、慈溪烟花公司对被告安徽白鹤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胡云开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进行质证,而且该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机构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无法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李立、慈溪烟花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李立提交的证据2,原告、被告慈溪烟花公司、安徽白鹤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慈溪烟花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被告李立、安徽白鹤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安徽白鹤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被告李立、慈溪烟花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李立之间存在白鹤牌盆花买卖的依据,且被告李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向被告李立所经营的慈溪市附海镇介华烟杂店购买了8个白鹤牌盆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原告本人书写,但由被告李立妻子虞惠君签字证明,可以据此认定虞惠君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知悉原告从被告李立所经营的慈溪市附海镇介华烟杂店购买的8个白鹤牌盆花之一在燃放中爆炸致原告左眼受伤,并建议原告立即去医院就诊,且在原告出院后陪同原告前去被告慈溪烟花公司在周巷镇开设的经销行协商理赔事宜的事实,故对该部分原告书写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其他书写内容即原告伤后的就医经过,可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6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后的医疗记录中均自述系被烟花爆竹所伤,且提供了致伤的烟花爆竹残骸,而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左眼受伤系其他原因或因其他的烟花爆竹所导致的,综合证据3的认证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左眼受伤系证据4即该烟花爆炸所致,该烟花残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烟花残存的外包装检视,上有“云鹤”商标等标识。原告提供的两证人虽系原告亲兄弟姐妹,但原告与其兄弟姐妹为操办已故亲人相关事宜,而在其姐姐即证人胡某2家中于晚上燃放烟花,其受伤时仅有相关亲属在场也系合理,而两证人关于听到原告叫喊后出屋发现原告左眼受伤、烟花散开,及其后就医等情形的陈述较为客观,且能与证据3反映的事故经过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两证人的上述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2009年7月3日的诊断说明书中盖有该医院眼科的印章,并有其主治医生的签字,记载内容也能与相关的出院记录相符;2010年9月2日的诊断说明书中虽记载了原告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但从其它3份诊断说明书中可以判断2010年9月2日医生出具的诊断说明书中的建议应针对原告左眼伤情;原告自行选择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进行鉴定系合理,而该鉴定所设于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内,并使用该医院的病历卡,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医院病历,原告仅至该所进行鉴定,并非转院治疗,被告安徽白鹤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其他书写内容即原告伤后的就医经过具有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在鉴定中产生,本院认为,原告到设于该医院中的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做鉴定时所支付的相关检查费用系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含有发生在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并有面额为50元的手撕交通费票据,该部分交通费显属不合理,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治疗、鉴定过程,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131.50元的金额合理。虽两次鉴定均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但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且程序合法,被告安徽白鹤公司也未能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理由和证据,故安徽白鹤公司关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能认定的异议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5日-12日的出院记录记载,其左眼已经出现了视网膜脱离(陈旧性),而其初诊记录中并无该项记载,××症系在原告左眼伤后病况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而原告在第一次鉴定后又对其左眼进行了两次住院手术,亦可说明原告在第一次鉴定后其左眼的病情并未稳定,而是出现了恶化,故原告根据其左眼伤情的加重,而再次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也属合理,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情况加重、营养加强亦属客观,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9予以确认,但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应参照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在其伤情未稳定时进行鉴定,后经第二次鉴定推翻了第一次鉴定的部分结论,故可考虑由原告自负鉴定费1000元。经本庭向工商部门核实,被告李立在售卖给原告烟花时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资格,故本院对被告李立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安徽白鹤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原告胡云开向被告李立经营的慈溪市附海镇介华烟杂店购买云鹤牌盆花鞭炮(当事人均称其为白鹤牌盆花)8只,每只价格4.5元,合计36元。同月2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在燃放其中一个烟花时,因该烟花点燃后突然爆炸,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伤后立即至当地诊所就诊,第二天即2009年5月3日至浙江省第一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5月4日、6月29日两次住院进行了手术。2009年8月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人标),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5个月,休养时间为4个月等。第一次鉴定后,原告的伤情恶化,并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8月27日两次住院继续治疗,以上四次住院治疗共计22天。2010年10月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原告因故致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脱离等,经医院治疗后,目前左眼视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人标),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5个月。原告伤后立即通知了被告李立所经营的烟杂店,被告李立的妻子虞惠君建议原告马上去医院医治,同年5月11日,虞惠君陪同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的原告至被告慈溪烟花公司在周巷镇所设的烟花爆竹经销行对该事故的理赔事宜进行协商,但无果。另查明,被告安徽白鹤公司原名安徽白鹤花炮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变更为安徽白鹤烟花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白鹤公司具有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资格,被告慈溪烟花公司具有烟花爆竹批发资格,被告李立具有烟花爆竹零售资格。本起事故所涉云鹤牌盆花系被告安徽白鹤公司生产、由被告慈溪烟花公司在慈溪地区经销,并由被告李立零售给原告胡云开。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涉案烟花系高空烟花,应点燃后升至高空后爆炸,而根据原告伤情,可认定涉案烟花未正常升空爆炸,故该烟花存在质量瑕疵,且被告李立、慈溪烟花公司、安徽白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之伤并非由其生产、销售的烟花造成及原告在燃放烟花时存在过失等情况,且均未证实涉案烟花的瑕疵系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的某个环节产生,故作为生产商与销售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390.4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75846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的前一日,但根据原告伤情,其在该时间段内持续误工系不合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的4个月休养时间,加上第一次鉴定后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43天计算,合计166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可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误工费14229.52元。原告要求护理期间为3个月,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时间可按照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间1.5个月,加上第一次鉴定后两次住院时间13天,合计58天,原告陈述在出院后护理期间均由家属护理,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家属的误工损失,故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故酌定护理费3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现尚未发生,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慈溪市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安徽白鹤烟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云开医疗费30390.46元、误工费14229.52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3131.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846元、鉴定费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1657.4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云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31元,由原告负担865元,由被告李立、慈溪市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安徽白鹤烟花有限公司各负担1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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