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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孟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孟;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孟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黄孟分别伙同韦伟德、周勇胜等人,在乐清市乐成镇、虹桥镇、大荆镇等地,驾驶摩托车,夺取途经行人所佩带的金项链。黄孟共参与作案21次,夺取金项链价值计123008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孟辩解:起诉书指控的自己伙同周勇胜于2009年5月11日,夺取徐某的金项链;6月份的一天,夺取一骑自行车女子的金项链;6月底的一天,夺取一男子的金项链;7月份的一天,在虹桥镇飞虹路的抢夺;7月份的一天,在乐成镇四环路的抢夺;10月11日,夺取管某的金项链;10月份的一天,在柳市镇车站路的抢夺;10月份的一天,在柳市镇凌云路的抢夺,均与事实不符,自己没有参与该八起的抢夺。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黄孟分别伙同韦伟德、周勇胜(均已判)等人,在乐清市乐成镇、虹桥镇、大荆镇等地,驾驶摩托车,黄孟坐于后座,并伺机夺取路上的行人及骑自行车、驾驶机动车经过者所佩带的金项链。具体如下:1、2009年5月10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黄孟伙同韦伟德驾驶摩托车,在乐清市乐成镇的世纪百盛KTV门口,夺取被害人张某的金项链1条(重31克,价值人民币6851元)。2、2009年5月11日上午7时多,被告人黄孟伙同周勇胜驾驶摩托车,在乐成镇牛鼻洞公园附近,夺取被害人徐某的金项链1条(重41克,价值人民币9225元)。3、同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孟伙同韦伟德驾驶摩托车,在乐清市蒲岐镇娄岙村村口,夺取被害人陈某甲的金项链1条(重41克,价值人民币9225元)。4、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孟伙同韦伟德驾驶摩托车,在乐清市乐成镇104国道新塘村路段附近,夺取一驾驶电瓶车经过男子的金项链1条(重21克,价值人民币4641元)。5、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孟伙同周勇胜驾驶摩托车,在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的地税分局对面,夺取一驾驶电瓶车经过的男子的金项链1条(重21克,价值人民币4641元)。6、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孟伙同周勇胜驾驶摩托车,在虹桥镇的客运中心前面的环岛处,夺取一男子的金项链1条(重15克,价值人民币3315元)。7、同年6月17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黄孟伙同韦伟德驾驶摩托车,在乐清市大荆镇上花坦村的舒雅坐垫经销处附近,夺取被害人齐某的金项链1条(重11克,价值人民币2541元)。8、同年6月18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黄孟伙同周勇胜驾驶摩托车,在乐清市乐成镇牛鼻洞104国道附近的中能加油站旁,夺取被害人林某甲的金项链1条(重38克,价值人民8778元)。9、同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孟伙同韦伟德驾驶摩托车,在乐清市虹桥镇黎明村的浙江合兴电子元件有限公司门口,夺取一驾驶电瓶车经过的男子的金项链1条(重22克,价值人民币5060元)。10、同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孟伙同周勇胜驾驶摩托车,在虹桥镇振兴南路60号的振兴烟酒行前面的路上,夺取一驾驶电瓶车经过的男子的金项链1条(重28克,价值人民币6356元)。11、同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孟伙同周勇胜驾驶摩托车,在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466号圆通快递旁,夺取一骑自行车经过女子的金项链1条(重12克,价值人民币2784元)。12、同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孟伙同周勇胜驾驶摩托车,在乐成镇宁康西路365-1号凯达二手车行附近,夺取一名男子的金项链1条(重22克,价值人民币5104元)。13、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孟伙同周勇胜驾驶摩托车,在乐清市虹桥镇飞虹路华联商厦超市附近,夺取一名男子的金项链1条(重22克,价值人民币4972元)。14、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孟伙同周勇胜驾驶摩托车,在乐清市乐成镇四环路的世纪百盛门口,夺取一名男子的金项链1条(重22.3克,价值人民币5040元)。15、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孟伙同周勇胜驾驶摩托车,在乐清市乐成镇牛鼻洞的浙江万隆厂附近,夺取一名男子的金项链1条(重21克,价值人民币4746元)。16、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孟伙同周勇胜驾驶摩托车,在乐清市虹桥镇虹港北路的虹港宾馆附近,夺取一名男子的金项链1条(重51克,价值人民币11985元)。17、同年9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孟伙同韦伟德驾驶摩托车,在乐清市柳市镇环城东路192号附近,夺取被害人林某乙的金项链1条(重18克,价值人民币4356元)。18、同年10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黄孟伙同韦伟德驾驶摩托车,在乐清市乐成镇云浦公园的厕所附近,夺取被害人陈某乙的金项链1条(重28克,价值人民币7140)。19、同年10月11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孟伙同周勇胜驾驶摩托车,在乐成镇慎海南路7-9号的佳人超市前,夺取被害人管某的金项链1条(重28克,价值人民币7140元)。20、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孟伙同周勇胜驾驶摩托车,在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225号的乐清市世联传感器有限公司附近,夺取一名男子的金项链1条(重30克,价值人民币7560元)。21、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孟伙同周勇胜驾驶摩托车,在柳市镇凌云路32号的金都电器厂附近,夺取一名女子的金项链1条(重6克,价值人民币15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黄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09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分别伙同韦伟德、周勇胜等人驾驶摩托车,自己坐后座,在乐清市乐成镇、虹桥镇、大荆镇等地,由自己夺取路上的行人及骑自行车、驾驶机动车经过者所佩带的金项链的事实。自己等人在将金项链销赃前,均有进行称量,所得赃款俩人进行平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孟经对一组照片辨认后,分别确认7号照片上的周勇胜、19号照片上的韦伟德,均系抢夺作案同案人员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孟在归案后,经辨认,分别确认自己进行抢夺作案的地点在乐清市乐成镇的世纪百盛KTV门口、乐成镇牛鼻洞公园附近、乐清市蒲岐镇娄岙村村口、乐清市乐成镇104国道新塘村路段附近、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的地税分局对面、虹桥镇的客运中心前面的环岛处、乐清市大荆镇上花坦村的舒雅坐垫经销处、乐成镇牛鼻洞104国道附近的中能加油站旁、乐清市虹桥镇黎明村的浙江合兴电子元件有限公司门口、虹桥镇振兴南路60号的振兴烟酒行前面的路上、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466号的圆通快递旁、乐成镇宁康西路365-1号的凯达二手车行附近、乐清市虹桥镇飞虹路华联商厦超市门口附近、乐成镇四环路的世纪百盛门口、乐成镇牛鼻洞的浙江万隆厂房门口、乐清市虹桥镇虹港北路的虹港宾馆附近、乐清市柳市镇环城东路192号附近、乐清市乐成镇云浦公园的厕所附近、乐成镇慎海南路7-9号的佳人超市前、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225号的乐清市世联传感器有限公司附近、柳市镇凌云路32号的金都电器厂附近。(3)同案犯韦伟德的供述,供认自己驾驶摩托车,黄孟坐后座,由黄孟夺取他人所佩带的金项链的事实。自己等人在将金项链销赃前,均有进行称量,所得赃款和黄孟进行平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伟德在归案后,对自己伙同黄孟进行抢夺作案的地点均进行过辨认。(4)同案犯周勇胜的供述,供认自己驾驶摩托车,黄孟坐后座,由黄孟夺取他人的金项链的事实。自己等人在将金项链销赃前,均有进行称量,所得赃款和黄孟进行平分。自己和黄孟同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曾进行串供,商量少认几起抢夺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勇胜在归案后,对自己伙同黄孟进行抢夺作案的地点均进行过辨认。(5)被害人张某、徐某、陈某甲、齐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乙、管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自己驾驶电瓶车行驶以及在路上行走时,俩名男青年驾驶摩托车冲来,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青年突然拉扯走自己的金项链的事实。(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金项链的价格。(7)同案犯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周勇胜、韦伟德等人已经过判决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孟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孟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黄孟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中八次抢夺事实不予承认,认为自己没有作案。经查,对于该八次抢夺事实,同案犯周勇胜的供述指认了黄孟均有参与抢夺作案;黄孟在公安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认参与作案,并辨认过作案现场,其供述内容与周勇胜的供述相符。部分次数的抢夺,有被害人报案的,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对于自己被抢夺的时间、地点,抢夺人员及其驾驶的车辆的特征、被夺取的项链的重量等方面的描述,均能够得到印证。同案犯周勇胜还供认了其在看守所关押期间,黄孟借机与其串供,准备推翻原来的供述,少认几起抢夺的情况。被告人黄孟对指控的事实存在异议,其提出辩解的理由,缺乏依据,与本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孟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孟伙同同案人员进行飞车抢夺,社会危害大,应予严惩。被告人黄孟在共同抢夺犯罪中分别与不同的人进行组合作案,参与的次数多,系财物金项链的实际夺取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对其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孟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黄孟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周坚国代理审判员  董忠波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