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侯深轩与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深轩,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11号原告:侯深轩,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告:沈波,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侯深轩与被告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深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侯深轩起诉称:2008年8月31日,因被告以归还他人借款缺钱为由向原告借得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后被告未支付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至今未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被告应予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波归还原告侯深轩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赖芒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