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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鼎晟佳宝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上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晟佳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上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117号原告:杭州鼎晟佳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露。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委托代理人:杨若云。被告:杭州上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仕发。原告杭州鼎晟佳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上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民、杨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络设备一组,合同总价款为288000元,于合同订立后的三十天内付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68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19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货物签收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3.被告与浙江南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凯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南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南凯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转帐支票存根、进帐单及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已经由被告转卖给南凯公司,经办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胡源”。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收货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杭州鼎晟佳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网络设备一组,总价款为288000元;运输方式为货运,运费由需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100000元为预付款,余款188000元货到后30天内支付,以货物签收单时间为准,合同总价为含税价。并约定需方未能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按照未付款部分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公司员工胡源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将上述货物出售给南凯公司。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鼎晟佳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未付款部分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上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鼎晟佳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7683元,共计305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5元减半收取2942.5元,由杭州上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梅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