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张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8月2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被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拘留十五日,于同月10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3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鹏至本市当湖街道松枫港路583号八方茶楼楼梯下面,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失主唐加良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上海豪臣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87元),后销赃给他人。同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鹏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东侧过道,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失主俞爱林停放在该处的灰色欧利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元)。另查明,赃物欧利通牌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18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主要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给失主挽回了一定的损失,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同时行政处罚被拘留的七天可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