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6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沈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沈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618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世纪广场办公楼10a。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薛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天平某司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沈某某醉酒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宁市区俞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俞某某路城东菜场公交车站北侧地方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5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2月2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新联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其他时间每天按1人;营养期拟为3个月。沈某某已于原告定残前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了原告120000元。浙f/×××××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天平某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就各项损失234935.8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1683.1元、护理费19574.8元、医疗费1384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天平某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2257.9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鉴定费14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某某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天平某司答辩称,沈某某系醉酒驾驶,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资质情况、所有人情况及投保情况。2、海公交认字(2010)第00227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3、病历1本、ct报告单2份、出院记录1份2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4、住院发票1份及医疗费清单6页、门诊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情况。5、新联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需要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6、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19时25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浙f/×××××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海宁市区俞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俞某某路城东菜场公交车站北侧地方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5日,海宁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138412.99元。2010年12月2日,原告之伤经新联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包括住院期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其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其他时间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为3个月。浙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平某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已给付原告120000元。另查,被告沈某某因本次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沈某某已因该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残疾赔偿金51683.1元(24611×5×42%)、医疗费138412.99元、护理费19574.8元(27480÷365×(71×2+118)]、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15×71)、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13935.89元。上述财产性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41277.9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71257.9元。由于浙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平某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平某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天平某司虽以被告沈某某系醉酒驾驶为由提出抗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驾驶员醉酒驾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天平某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平某司先行赔偿原告81257.9元(死亡伤残限额71257.9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且沈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交强险外损失132677.99元,应由其全额赔偿,但由于沈某某已于庭前给付原告120000元,而原告也只请求被告沈某某赔偿鉴定费1400元,其余损失并未向沈某某主张,此举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沈某某尚需继续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财产性损失81257.9元;二、被告沈某某继续赔偿原告胡某某财产性损失140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93元,被告沈某某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