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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何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15号原告:程某。被告:何某某。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程某与被告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某到庭参加诉讼,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程某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程某为何某某提供机床修理、改装并提供一些所需的配件。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7月间,先后多次按何某某的要求提供修理改装的服务及一些配件,何某某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9月27,经双方对账,何某某写下欠条一份。但何某某至今未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1、何某某立即支付所欠劳务报酬及材料费8725元及预期付款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算至起诉之日止暂为1346元),共计10071元;2、由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程某将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何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何某某身份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何某某的身份情况;2、何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何某某欠程某维修款共计8725元并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何某某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抗辩权。程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程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某、何某某之间有提供机床修理、改装并提供一��所需的配件的业务来往。截至2008年9月27,经双方对账,何某某尚欠程某机床修理等款项共计8725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结算单由何某某签字予以确认。该款何某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程某与何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何某某尚欠程某维修款等共计8725元事实清楚,有何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维修款项,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程某要求何某某支付维修款项等87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程某维修款等87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峰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