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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知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杭州汉天网吧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汉天网吧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知初字第436号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敏。委托代理人邵洁、汤恭致。被告杭州汉天网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辉。委托代理人凌云翔。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汉天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恭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合法授权对《母仪天下》电视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内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以及为调查被告侵权和起诉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合计8500元。被告辩称:自2009年10月份进行装修后,被告网吧就不存在涉案网站的快捷图标而改使用英雄宽频。2009年11月16日取证时正好是被告网吧装修刚结束之时。被告没有主观恶意,且侵权时间非常短,没有取得直接的营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47号公证书(协议书)。3、(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245号公证书(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的授权书)。4、(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246号公证书(广东电视台的说明书)。5、(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182号公证书(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的授权书)。6、《母仪天下》DVD(当庭播放片尾显示广东电视台、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联合出品)。证据1-6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7、(2009)浙杭东证字第02212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2-5的公证书由北京的公证机构出具,未在杭州的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处人员可能并未核对原件与影印件。证据7,原告可能通过技术上的手段来取证。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认定。其中证据2-5的公证对象是文件影印件与原件相符,文件原件由原告提供,而原告住所地在北京,由北京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被告对公证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7亦属公证机构依法出具,操作的电脑由公证员随机指定,使用的移动硬盘由公证员携带,且检查了网络连接等情况,同理,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涉案电视剧作品上的署名,《母仪天下》由广东电视台、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根据2008年10月6日颁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母仪天下》制作单位为广东电视台,合作单位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2008年9月17日,广东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就合作拍摄《母仪天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前者为承制方,以广东电视台名称在联合出品单位中的署名,后二者为投资方。2009年5月12日,广东电视台出具说明书,说明广东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是其下属制作电视剧的专门部门,对剧中心参与拍摄的《母仪天下》,其享有署名权。2009年5月28日,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及转授权独家授予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授权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2009年4月13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出具《授权书》,授予原告《母仪天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09年11月16日,两名公证人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洁一起来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荷花苑90号的汉天网吧,邵洁使用公证员随机指定的一台网吧电脑,对电脑网络连接状况等进行检查后进行如下操作: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留言板”图标,点击“在线影院”图标打开相应页面,再点击页面上的“网吧影院”图标,进入网址为www.wavod.com的“网吧影院”网站,搜索到电视剧作品《母仪天下》,可以正常点播播放。该网站网页未标注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等信息,网页下端显示有“免责申明:网站内容由CP提供,本网站不承担由于内容的合法性及健康性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和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在网吧之外的场所不能进入www.wavod.com网站观看影视节目,待到庭审时已经可以进入观看了。另查明,汉天网吧由被告经营,被告注册资本为3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网吧内约有电脑90台,目前收费为3元每小时,2009年时收费为2元每小时,会员1.5元每小时。本院认为,电视剧作品《母仪天下》的著作权人为出品单位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和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广东电视台作为承制单位而非投资方,仅按协议享有署名权。原告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了《母仪天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www.wavod.com“网吧影院”网站系专门提供影视作品的网站,而被告作为专业的网吧经营者,在其网吧内向不特定的上网者提供上网服务并由此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其法律地位也不同于一般的网络终端用户。被告经营的汉天网吧通过设置网吧电脑桌面图标,引导上网者易于访问“网吧影院”网站,且对“网吧影院”网站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因此,被告应对该网站中传播的影视作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网吧影院”网站网页上未标注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等信息,更是在网页下端显著位置声明对其网站中传播内容的合法性不承担责任,网吧经营者只要稍加注意便应该能意识到该网站传播影视作品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显然,被告对该网站中传播的影视作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在“网吧影院”网站非法传播《母仪天下》的侵权行为中起到了帮助作用且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提出赔偿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该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本院将考虑涉案电视剧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庭审时在网吧之外的场所亦能进入www.wavod.com网站点播影视节目的事实,以及被告网吧的经营规模、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并考虑到公证费及律师费支出客观存在,对之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汉天网吧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州汉天网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元(已支付本院);由杭州汉天网吧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胡小玲人民陪审员  谢凌钧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