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徐甲;陈某;徐乙;徐丙;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绍兴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室。法定代表人:徐甲。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原料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徐甲。被告:陈某。被告:徐乙。被告:徐丙。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冈惠某司)、绍兴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天晨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诚熠公司)、徐甲、陈某、徐乙、徐丙、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徐甲、陈某、徐乙、徐丙、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高某某价值人民币12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同意,依法制作(2010)杭上商初字第1105-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被告绍兴冈惠某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8月30日依法制作(2010)杭上商初字第11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绍兴冈惠某司的管辖权异议。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申请解除部分财产的查封措施,本院于当日制作(2010)杭上商初字第1105-3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解封措施。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冈惠某司、绍兴天晨公司、绍兴诚熠公司、徐甲、陈某、徐乙、徐丙、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冈惠某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6月20日,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绍兴冈惠某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同时其他被告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绍兴冈惠某司归还原告1065797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从2010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0657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进行计算)。2、被告绍兴冈惠某司某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3、其他各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对律师费的主张。同时确认,被告邵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归还本金537700元,故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绍兴冈惠某司归还原告528097元借款本金,支付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8月4日共计42天的利息17457.75元(以1065797为基数,按11.7‰的利率计算),及从2010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28097元为计算基数,按11.7‰的利率计算)。被告绍兴冈惠某司、绍兴天晨公司、绍兴诚熠公司、徐甲、陈某、徐乙、徐丙、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高某某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绍兴冈惠某司发放贷款140万元。2、放款通知书,证明内容同上。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绍兴冈惠某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信贷资金用途承诺书,证明被告绍兴冈惠某司申请的贷款用途。5、通讯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绍兴冈惠某司给原告提供的通讯地址。6、编号为13650070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7、编号为13650070的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13650022、13650023的保证担保书两份,共同证明绍兴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徐甲、陈某、徐乙、徐丙、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髙建江为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8、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冈惠某司、绍兴天晨公司、绍兴诚熠公司、徐甲、陈某、徐乙、徐丙、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被告绍兴冈惠某司、绍兴天晨公司、绍兴诚熠公司、徐甲、陈某、徐乙、徐丙、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高某某均没有证据递交。原告递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30日,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绍兴冈惠某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2091230)浙泰商银(借)字第(13650070)号,约定被告绍兴冈惠某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息7.8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期内利率不作调整;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1.7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同日,被告绍兴天晨公司、绍兴诚熠公司、徐甲、陈某、徐丙、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徐乙、高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书一份,约定绍兴天晨公司、绍兴诚熠公司、徐甲、陈某、徐丙、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徐乙、高某某为被告绍兴冈惠某司与原告签订的(82091230)浙泰商银(借)字第(13650070)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绍兴冈惠某司发放贷款140万元。至借款期届满,被告绍兴冈惠某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5797元。2010年8月5日,被告邵某某归还贷款本金537700元。此后,各被告未再支付其余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绍兴冈惠某司、绍兴天晨公司、绍兴诚熠公司、徐甲、陈某、徐乙、徐丙、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高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绍兴冈惠某司未在合同履行期间依约归还全部原告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冈惠某司归还借款本金528097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8月4日的利息17457.75元(以欠款本金1065797元为计算基数,按罚息利率11.7‰计算),及以欠款本金528097元为计算基数、以罚息利率11.7‰计算2010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天晨公司、绍兴诚熠公司、徐甲、陈某、徐乙、徐丙、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高某某均为被告绍兴冈惠某司的涉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绍兴冈惠某司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绍兴天晨公司、绍兴诚熠公司、徐甲、陈某、徐乙、徐丙、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高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天晨公司、绍兴诚熠公司、徐甲、陈某、徐乙、徐丙、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高某某对被告绍兴冈惠某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冈惠某司、绍兴天晨公司、绍兴诚熠公司、徐甲、陈某、徐乙、徐丙、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28097元。二、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利息17457.75元(计算至2010年8月4日止),并以528097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1.7‰计算2010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绍兴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徐甲、陈某、徐乙、徐丙、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高某某对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绍兴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徐甲、陈某、徐乙、徐丙、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2元,因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在本案审理中减少诉讼请求,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5136元;应收案件受理费92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徐甲、陈某、徐乙、徐丙、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