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机械有限公司、台州××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扬与郑某某、扬州××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机械有限公司,郑某某,扬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科研××路。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路××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上诉人台州××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扬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甬宁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2月7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审被告郑某某驾驶原审被告扬州××有限公司所有的苏kc739号别某旅行车在甬台××高速公路往××方向××处,追尾碰撞原审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由骆某某驾驶的浙j×××××号奥迪越野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7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对浙j×××××号奥迪越野车作出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定损金额为24853.27元,残值作价金额为307.61元。后浙j×××××号奥迪越野车经台州晨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实际花去维修费36165元。另认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苏k×××××号别某旅行车的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原审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郑某某、扬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车辆维修费36165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600元,合计42165元;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k×××××号别某旅行车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审原告车辆受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郑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审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审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原审被告扬州××有限公司系苏kc739号旅行车车主,与原审被告郑某某系借用关系,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审被告郑某某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郑某某、扬州××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审原告赔付,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同意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本案系侵权纠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处理系保险合同纠纷,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郑某某、扬州××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原告请求赔偿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三原审被告辩称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作为损失依据。对增加的费用原审原告解释为更换行李箱盖和前消音器的费用,因维修时发现行李箱盖无法修复,前消音器已变形,所以进行了更换。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原审原告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举证证明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虽然本次事故系苏k×××××号车辆追尾碰撞浙j×××××号奥迪越野车,行李箱盖和前消音器为可能受损部位,但是如果在维修过程中发现行李箱盖和前消音器变形无法修复,维修公司或者原审原告应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二次定损;现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更换行李箱盖和前消音器是必要的,即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超过保险公司定损额度部分损失具有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结合相关证据,确认原审原告的损失为24545.6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审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审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交强险外损失22545.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扬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原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审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审被告郑某某、扬州××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方式错误。本案性质是侵权纠纷,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是证明侵权人身份及侵权事实和损失数额。被上诉人认为维修费某在不合理之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依据认定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是错误的。定损单可以作为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理赔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依据,因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理赔的依据是保险合同,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侵权关系,赔偿的依据应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保险理赔和侵权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三、上诉人对受损车辆维修花费36165元是合理合法的,依法应予支持。事故车辆浙j×××××号奥迪越野车是在台州晨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损维修的,该公司是奥迪品牌轿车特许经销商,也即4s店,其维修的配件属于原装产品,执行全国统一价格,与其他汽车修理厂的价格有很大的区别。涉案维修单参照的是4s店的价格,定损单参照的是一般市场价格。另外,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出具的定损单中已经对行李箱盖和前消音器进行了定损,定损单和维修单的差价是因为4s店和一般市场价格之间的价差造成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扬州××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费36165元。被上诉人郑某某、扬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和汽车修理店在定损时,并未发现因本次事故需要对维修单上单列的两项进行维修,但在实际维修过程中,上诉人维修了行李箱盖和前消音器。车辆事故发生后,机动车维修费用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因此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这两笔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二、定损单和维修单产生差价的原因在于未列入定损单的两项维修项目的费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三、对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到庭,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应对车辆维修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因以修复为主,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修理的项目全部与交通事故有关,就应该认可原审被告对受损车辆的定损结果。此外,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发票具有合理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台州××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和修理项目清单共3页,证明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包括了车辆维修部件行李箱盖和前消音器,第8项零部件名称举升门壳即维修的行李箱盖,第18项零部件名称消音器即维修的前消音器。被上诉人郑某某、扬州××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8项、第18项零部件名称举升门壳、消音器并非就是上诉人所称的维修的行李箱盖和前消音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事故车辆即上诉人台州××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奥迪越野车的定损金额为24545.66元(已减去残值307.61元),上诉人应按照损失情况确认书所附的修理项目清单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上确定的修理、更换项目及核定的价格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上诉人主张依据台州晨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发票金额36165元作为赔偿依据,应承担该项维修费用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诉称事故车辆的维修地点台州晨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奥迪品牌轿车特许经销商,也即4s店,4s店的维修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导致维修发票金额高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参考依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维修发票金额高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难以采信。另外,上诉人提供的台州晨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为36165元,与维修结算单上载明的维修金额41709.64元不一致;且上诉人提供的台州晨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中所列的维修材料名称、数量、价格也与保险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所附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所列的零部件名称、数量、价格无法一一对应,上诉人对上述两项不一致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基本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台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颖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