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伟其与龚连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65号原告:许伟其。委托代理人:支骥安。被告:龚连甫。原告许伟其为与被告龚连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其委托代理人支骥安、被告龚连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伟其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至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先后五次购买饲料,共计价值44124元,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1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连甫答辩称:2009年10月至12月之间被告到原告饲料店一次性支付了20000元。2010年5月、6月在姚利忠猪棚付了5000元,2010年7月至8月在姚利忠猪棚里付了3000元。今年年初五或初六在姚利忠猪棚里付了2000元,去年10月在被告家支付了3000元,去年寒假过年前农历12月25或26日在黄金弟家付了5000。总共38000万。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送货单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价值44124元。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平湖市尚唯尼服饰有限公司素有服装针织罗纹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1月12日双方对帐,确认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原告共供给被告各类针织罗纹总价值19841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货款108412元,并约定在2010年3月28日前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嗣后,被告又支付了10800元,至今尚欠货款90412元。2010年7月5日,平湖市尚唯尼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龚连甫。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针织罗纹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已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合理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连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伟其货款90412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了原告许伟其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被告负担1102元,原告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