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与丁国华、王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丁国华,王燕,莫连兴,潘天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代表人:陈励明。委托代理人:竺明华。被告:丁国华。被告:王燕。被告:莫连兴。被告:潘天龙。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以下简称乔司支行)为与被告丁国华、王燕、莫连兴、潘天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乔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竺明华,被告潘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华、王燕、莫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乔司支行起诉称:被告丁国华与王燕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7日,被告丁国华与原告乔司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国华向原告乔司支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375‰,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利率的罚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保证期间及范围、方式等作了详尽的约定,该借款由被告莫连兴、潘天龙作了担保,由被告王燕出具了保证函。原告乔司支行依约向被告丁国华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被告丁国华未按约归还,被告莫连兴、潘天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丁国华与王燕系夫妻关系,且由被告王燕出具的保证函,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燕应当共同偿还。经原告乔司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丁国华、王燕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丁国华、王燕支付利息2469.1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19日止,2010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5625‰另行计算);三、被告莫连兴、潘天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丁国华、王燕承担,被告莫连兴、潘天龙负连带责任。原告乔司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及丁国华与王燕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国华向原告乔司支行借款120000元及收到借款、被告莫连兴、潘天龙为借款提供担保及由被告王燕出具了保证函的事实。被告丁国华、王燕、莫连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乔司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潘天龙答辩称:我为被告丁国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潘天龙未提供证据。原告乔司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天龙质证如下: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乔司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乔司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丁国华、王燕、莫连兴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潘天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乔司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乔司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还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丁国华与王燕于200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乔司支行与被告丁国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莫连兴、潘天龙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丁国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莫连兴、潘天龙未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丁国华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莫连兴、潘天龙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丁国华与王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被告王燕出具了保证函,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乔司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华、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贷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丁国华、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乔司支行利息2469.1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19日止,2010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5625‰另行计算);三、被告莫连兴、潘天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丁国华、王燕负担,被告莫连兴、潘天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义华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