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丽缙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虞甲、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虞甲;虞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147号原告:舒某某。被告:虞甲。被告:虞乙。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虞甲、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甲、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舒某某起诉称:被告虞甲因周转需要,于2006年4月1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8000元及利息26094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4%计算并至还清欠款日止。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虞甲未作答辩。被告虞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质证,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虞甲于2006年4月1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舒某某借款人民币8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未清偿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因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支付并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只对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虞甲、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甲、虞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舒某某借款人民币88000元,并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88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291元,被告虞甲、虞乙共同负担1000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