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47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证明力。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单某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单某某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单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