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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8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建明与张坚瑜、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建明;张坚瑜;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816号原告梁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被告张坚瑜。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益锋。原告梁建明与被告张坚瑜、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雅欢,被告张建瑜,被告大众保险之委托代理人梁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明诉称:2010年7月3日,被告张建瑜驾驶浙D×××**小轿车途经绍兴市区人民东路与五泄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浙D×××**小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众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建瑜赔偿原告损失的32492.96元;被告大众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瑜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同意被告大众保险的意见。被告张建瑜驾驶车辆在被告大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大众保险辩称:被告张建瑜陈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诉请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20元;误工时间认可70日,按6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认可26日,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修理费无异议;施救停车费认可220元,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偿。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3日,被告张建瑜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经绍兴市区人民东路与五泄路交叉口地方时,违反让行标志指示与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75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957.54元、误工费7529元、车辆修理费10947元、施救费2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254.19元。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大众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8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5份、交通费发票1组、修理费发票2份、定损单1份、说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建瑜提供的保单2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大众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众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大众保险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及原告部分医疗费缺乏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实,医疗费、护理费、修理费、施救停车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00日,计算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75.29元/天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建明赔偿款31254.19元;驳回原告梁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张建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