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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某与邹某、富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某,邹某,富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826号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邹某。被告:富某某。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某(以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富某某(以下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0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第一被告因进货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一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营业部)保借字第876112010000045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2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第一被告在取得该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利息、要求第二被告履行保证义务,但第一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借款利息,第二被告也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88.26元(从2010年7月21日暂算至2010年9月20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71088.26元;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3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2、利息清单一份,证实被告结欠利息金额;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盐信联(营业部)保借字第876112010000045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2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同费用)。另外,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第一被告在取得该贷款后,自2010年7月21日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被告也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1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而2010年7月21日后,第一被告未再支付相应利息,第二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1年1月14日,本院判决时该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原告请求利息1088.26元,其计算方式为从2010年7月21日暂算至2010年9月20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月利率7.5225‰,其计算标准未违反我国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32元,双方对此已有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088.26元(从2010年7月21日暂算至2010年9月20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32元,合计人民币74220.26元;二、被告富某某对被告邹某的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28元,由被告邹某、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