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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中利与骆传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中利;骆传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孙中利。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骆传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代表人:韩亮。委托代理人:闻满红。原告孙中利诉被告骆传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利与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骆传根、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利起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骆传根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杭州市萧山区驶往杭州市余杭区,途经五常街道五常路口时,与对向由西向北左转变驶入该路口由原告孙中利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中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传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中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对赔偿不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孙中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孙中利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74681.62元(含1650元输血费)、误工费26700元、护理费504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75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960.24元、交通费273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347584.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由被告骆传根赔偿90%即204825.83元,扣除已支付医药费55981.62元,尚应支付148844.21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孙中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抢救就医的事实;4.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病情诊断的情况;5.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休7个月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6.医疗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花去医疗费73031.62元的事实;7.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输血费1650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和9级的事实;10.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8700元的事实;1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各成员的情况;12.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身份情况;13.原告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女儿、父母需抚养的事实;14.情况说明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误工收入的事实;15.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亲朋好友探望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16.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抚养关系;17.独生子女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中利父女关系的事实。被告骆传根答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骆传根提供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在扣除原告支付的18700元医疗费后,余款均为骆传根支付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赔偿的项目:医疗费凭票据按医保范围内核定,误工费认可200天以内,对于时间,具体不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按照7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抚养关系及其父母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发生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已经超过交强险故不再承担,对于交强险按照分项赔偿,医疗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为110000元。原告的骨折在事发后两个月才检查出来,对与事故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伤残赔偿金的9级伤残就存在异议。上列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孙中利提交的证据,被告骆传根、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6.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不由赔偿范围,对证据8.9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并非赔偿范围,证据12.13.16.17,因未提供父母的无收入来源证明,故无法证明其需要被抚养的情况。对证据14只能证明工作关系,其收入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对证据15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4未能证明原告孙中利的收入,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骆传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孙中利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孙中利有父母、女儿需要扶养,父孙守絮,出生于1942年8月27日,母付秋霞,出生于1947年4月4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孙中利生育有一女孙楠,出生于2007年7月27日。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孙中利、骆传根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中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骆传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均系机动车,本院予以确认骆传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748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计算72天为1080元;误工费,因原告孙中利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达3000元,本院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265天为19954.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35860.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余款由被告骆传根承担70%为15110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中利因伤致残,确已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上述骆传根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163102.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5981.62元,尚余10712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孙中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孙中利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74815。27元、误工费19954.5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75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60.24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35860.41元,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先行赔付的120000元,尚余215860.41元由被告骆传根承担70%,为151102.29元。三、被告骆传根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被告骆传根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63102.29元,扣除其已付的55981.62元,尚余107120.6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中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骆传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原告孙中利承担72元,由被告骆传根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