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戴金法与楼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法,楼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戴金法。被告:楼国祥。原告戴金法与被告楼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法起诉称:被告因生活困难和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从1993年7月7日开始至1997年,陆续借款217000元;从2003年至2007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3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承诺按月息五分计算,经结算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写下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现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70万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戴金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承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万元。2、契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如不还款,就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3、借条四十四份,拟证明第一批借款事实,所涉金额共计15万余元,其余部分借款没有借条。4、借条十四份,拟证明第二批借款事实,所涉金额15.3万元。被告楼国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活困难和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从1993年7月7日开始至1997年,陆续借款21.7万元;从2003年至2007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3万元。2005年3月8日,双方曾签订契据一份,约定了被告愿将即将分配在本市石桥草荡新屯住房一间给予原告以抵债等事项。该契据后未履行。2010年5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100万元,于2010年6月5日还清。同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20万元,于2010年6月5日还清。审理中,原告自认该20万元实为追加的利息,并自认曾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计4.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原告的自认和本案的证据来分析,双方之间的借款发生为二批,本金计37万元,涉案欠条的金额100万元中,其余63万元均为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双方之间存在的部分借条中确有月息5分的约定,但此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计算方法,由于原告举证的借条不全、多笔借款的利息均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还款时间未约定及交错复杂,无法精确计算,本院结合双方的意思表示和结算时的计算方法,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原告的还款请求和部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国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戴金法借款本金37万元、支付利息325270.2元(已扣除支付的4.2万元)。二、驳回原告戴金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