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何某某、义乌市××畜与杨某某、何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义乌市××畜牧实业××责任公司;王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何某某、义乌市××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畜牧实业××责任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以上三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杭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何某某、义乌市××畜牧实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某)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吴瑶燕,杨某某、何某某以及其与顺大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起诉称,杨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杨某某委托其包销工人北路南陈小区3幢、4幢房屋。双方口头约定:1、杨某某以每平方5500元的价格委托其包销;2、由其垫资完成有线电视、电梯整体橱柜、水电安装工程等工程某某,并支某部分应付工程款;3、由其向杨某某预付部分房屋销售款项等内容。其接受委托后,便积极履行约定的义务,投入资金继续完成配套工程某某,向杨某某支某约定款项,对外销售房屋。至2006年12月1日,其共计向杨某某预付房屋销售款共计人民币113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顺大公某向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确认了以下事项:王某某受杨某某委托以包销方式销售南陈小区3幢及4幢房屋。为销售房屋,王某某共向杨某某支某款项共计人民币壹千壹佰三十万元,同时王某某为3幢、4幢房屋垫付了装修款;还作出由顺大公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承诺。房屋开始出售后,其一直要求杨某某为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杨某某一直未予办理。为此,其多次与杨某某协商解决相关纠纷。2009年1月24日,其与杨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对杨某某委托其等人销售南陈小区3、4号楼的房产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对帐目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其一直寻找杨某某履行协议,但直至起诉其仍无法与杨某某取得联系。由于杨某某不恰当的委托包销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对此,杨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何某某系杨某某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付义务。顺大公某应当依据承诺书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可能造成的损失尚未完全显现,其保留进一步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权利。要求判令:1、由被告杨某某、何某某共同退还原告王某某已交付给杨某某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130万元;2、由被告杨某某、何某某共同向王某某赔偿房屋装修等投入损失人民币148万元、销售成本损失人民币475.86万元、部分已经发生的其他损失20万元;3、由被告杨某某、何某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全额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被告顺大公某对杨某某、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杨某某、何某某、顺大公某共同答辩称,王某某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除了第二项当中装修等投入有部分正确之外,其他都不应得到支持。经过其计算,王某某在装修方面的投入是79万元。具体分以下几点:1、1130万元的问题,王某某诉称是由其支某给杨某某,事实并非如此,王某某根本没有支某,1130万元在这个案子中是子虚乌有的。双方委托关系建立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8日,不可能到12月1日就将1130万元给杨某某。到2006年12月21日,一套房某都没有卖出。1130万元这么大笔款项,应有相应支某凭证。这笔款项是王某某移花接木,在这个案子中提出了虚假诉讼;2、王某某第二项诉讼请求有三笔数字构成。首先,销售成本数额正确,这是王某某与杨某某双方核算出来的,但是这笔钱不是王某某投入的,而是杨某某投入的,为在地上构建建筑物等所用;王某某提出的其他损失20万元没有依据,法院不应认定;装修投入148万元数额正确,但杨某某投入了68万余元,王某某仅投入了79万余元;而且2009年1月24日签订协议书的时候没有这148万元和475万元这两个数额,是王某某事后擅自加上的;148万元当中79万余元的装修投入是王某某对南陈小区3号楼的投入,不是4号楼;3、王某某与杨某某2006年10月28日建立了商品房委托销售关系,从证据上看受托方是王某某,但实际上并不是王某某,而是吴某某,也是杨某某的侄女婿,职业为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某个分行的行长助理,他们两个人的角色是相反的。上面提到的1130万元与3号楼、4号楼无关,而是吴某某购买南陈小区2号楼住宅用房及宗某路572号两幢两层跃层式套房的价格,吴某某购买了这两处房屋支某给杨某某价款1130万元,然后由杨某某出具给吴某某涉案中的收条。而南陈小区这两幢房屋,房主不是杨某某,是宗塘村委朱某某、穆某某,杨某某仅是她们的代理人。从上面的情况可以分析,王某某在本案中移花接木,提出虚假诉讼,请求合议庭将吴某某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时为了进一步查明1130万元收条的来龙去脉,合议庭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4、南陈小区3、4号楼房屋从2007年1月份开始销售,从王某某与购买人所签的合同可以看出。据其统计,王某某总共卖了20多套,卖了后合计向购买人收取的房款是7834744元,这笔款项王某某一分钱都没有支某,也没有退还给房主;5、王某某提出的第三个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其认为杨某某只能支某装修的79万余元的利息损失;6、对于王某某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这份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4月21日,但加盖公章不是这个时间,据其回忆应是在2008年9月由王某某或者是吴某某盗盖。协议书是2007年4月21日签订,公章不可能在2008年9月份才盖上;这份协议书是王某某早已起草好的,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所以对这样一份责任某某的协议,顺大公某不可能在没有通过股东大会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盖章的。结合本案1130万元的情况,以及协议书的来龙去脉,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案中有关当事人有犯罪嫌疑。王某某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如下:一、关于某某书,这是双方协商后由其交给杨某某,杨某某事后加盖公章给王某某,公章究竟什么时候形成其并不清楚;二、关于吴某某,他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授权委托书很明确是授权给王某某,承诺书里的对象也是王某某,被告说实际的受托人是吴某某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没有事实依据;三、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经双方确认后签字的,被告认为签名时协议书上的内容空白,这与事实不符,杨某某从事商业活动多年,有丰富的社会经验,不可能在空白的协议上签字;四、所支某的款项是预付款,所以房屋销售之后王某某没有向杨某某支某款项,从2007年至今三年,被告也一直都没有向王某某主张购房款;五、房屋装修投入1480000元是双方核对后确认的数字,包括装修投入、配套投入等,包括定金200000元。销售成本也是双方经过协商约定的结果,是王某某预付购房款1130万元的融资成本,具体计算方法是: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的融资成本,按照月息3分计算是2034000元,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的融资成本11300000元-8000000元+1480000元=4780000元,4780000元*3%*19=2724600元,两项累计是4758600元。对部分已发生的其他损失,考虑到以后还会增加损失,所以没有提供依据,现在是律师费、诉讼费,但是损失最终数额还无法预料,其请求撤回对其他损失200000元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28日,杨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南陈小区3幢、4幢,现委托王某某为委托代理人向各购房户签订协议。”2006年12月1日,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06年12月1日至共收壹仟壹佰叁拾万元整(工人北路)。”合同履行过程中,顺大公某出具签署时间为2007年4月21日的承诺书一份。载明:“王某某受杨某某委托以包销方式销售南陈小区3幢及4幢房屋。为销售房屋,王某某共向杨某某支某款项计人民币壹千壹佰三十万元,同时王某某为3幢、4幢房屋垫付了装修款。为此,顺大公某承诺如下:1、因王某某履行受委托事项,杨某某应当对王某某承担的一切责任甲担连带担保责任。2、为了销售上述房屋,因王某某对购房者承担责任而给王某某造成损失的,由承诺人向王某某赔偿全部损失。3、为了销售上述房屋,由王某某对购房者外的任何第三人承担责任而给王某某造成损失的,由承诺人向王某某赔偿全部损失。4、保证期限:自被担保的本承诺书第一项债务发生纠纷之日起二年;自被担保的本承诺书第二、三项债务确认之日起二年。5、本承诺书已经得到本公某股东会同意。6、本承诺书于2007年4月21日签署于义乌”。2009年1月24日,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认杨某某委托王某某等人销售南陈小区3、4号楼的房产,按照当初的约定,王某某等人按5500元/平方米向杨某某承包销售上述房产,并负责房屋装修及安装电梯,售价超过5500元/平方米的部分作为王某某等人的销售佣金,杨某某负责为购房户办理土地证。现王某某发现所销售房屋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无法为购房户办理产权等手续。为此,双方约定如下:(1)王某某已向杨某某交款,交款数额以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准。(2)王某某与购房户签订的合同为杨某某委托签订。因房产销售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杨某某对购房户、其他债权人及王某某承担。(3)双方同意,按照2009年1月1日前房屋实际销售情况进行结算。未销售的房屋退还给杨某某,杨某某承担王某某的装修费用(包括电梯)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四十八万元整、销售成本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七十五万八千六百元整及其他损失。王某某已支某给杨某某的房屋销售所得由杨某某退还给王某某或按照王某某(或购房户)要求的时间由杨某某直接退给购房户,退房手续由杨某某协助王某某办理。至2009年2月21日,经杨某某结算,王某某卖房收入为7834744元,不包括3#楼杨某某自行收取的80万元及已退3#楼608室的定金5000元及3#楼705、707、708室的购房款892844元。2009年10月21日,王某某与3#楼802、806室购房户签订退房协议一份,约定退还购房款391816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该笔款项已支某。2010年1月8日,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5548号民事判决王某某返还何瑞丰3#楼01室购房款283500元,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0)文某某第12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签署日期为2007年4月21日的《承诺书》上承诺人栏盖有的义乌市顺大畜牧实业有限公某公章印某与提供的义乌市顺大畜牧实业有限公某公章样章印某为同一印章所盖印;该义乌市顺大畜牧实业有限公某为印章原件,倾向为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形成。”并作说明:“本案检材与样本均较清晰,且特征稳定,为检验提供了很好的条件。因印章印某的形成时间鉴定,在技术上鉴定难度很大,结合客观实际情况,故仅作倾向性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自2006年10月28日杨某某出具委托书起,王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某某效。2009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对委托代理关系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存在,应认定合法有效。杨某某辩称,其签订时数字是空白的,其经商多年应知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风险,该辩解不合常理,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杨某某出具收条的对象问题。根据杨某某签字的双方无异议的2009年1月24日协议,确认王某某已向杨某某交款,交款数额以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准,且该约定与同一协议中“王某某已支某给杨某某的房屋销售所得由杨某某退还给王某某或……”的内容相互印证,从中可以确定两个基本事实:王某某曾经支某给杨某某房屋销售所得、杨某某出具的收条有交款数额的内容。现争议的收条持有人为王某某,杨某某辩称该收条系向其他人出具,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2006年12月1日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向王某某出具。结合杨某某明知王某某收取南陈小区3、4号楼房产的大笔售房款后,至今未向王某某主张某某的情况来看,从证明责任角度,杨某某已收到王某某预交款的证明力占有优势。法院在上文某认杨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条,但杨某某不能证明存在其他收条,亦未有合理的说明,故法院认定该1130万元为本案南陈小区3、4号楼的预交款。二、关于应退回款项数额问题。根据协议约定,杨某某委托王某某包销工人北路南陈小区3幢、4幢房屋,应将未销售的房屋退还给杨某某,至2009年2月21日,王某某销售收入为7834744元,其后王某某又退回或应负责退回购房款计391816+20000+283500=695316元,应从销售收入中予以扣除,即王某某至2010年6月10日销售收入为7834744-695316=7139428元,杨某某应退回王某某的款项为11300000-7139428=4160572元。根据协议约定,杨某某应负担王某某装修费用1480000元及销售成本4758600元,王某某要求杨某某支某该两笔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退还全部包销款项1130万元,因购房户未实际向王某某主张某某,债务未发生即要求返还,依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因协议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王某某可要求杨某某随时履行,故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杨某某与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此大之数目虽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出具,但庭审过程中何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某某、何某某共同偿还。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撤回其他损失200000元的诉请,予以准许。三、对于甲大公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鉴定结论,该承诺书加盖的系顺大公某的印章,但鉴定机构由于对时间形成鉴定难度较大,只是在现有仪器的基础上结合经验判断,得出形成时间与承诺书签署时间不一致的倾向性结论。即使形成时间与承诺书签署时间不一致,顺大公某事后加盖公章的行为亦可构成对承诺的追认,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仅凭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顺大公某印章系由他人偷盖的主张,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顺大公某应对杨某某、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何某某退还原告王某某预付包销款人民币4160572元,支某装修费用1480000元及销售成本4758600元,以上共计103991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3991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畜牧实业××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5159元,被告杨某某、何某某负担78073元。鉴定费2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顺大公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上诉称,一、其要求杨某某、何某某、顺大公某退还全部包销款1130万元依据充分。2009年1月24日协议约定,王某某已支某给杨某某的房屋销售所得由杨某某退还给其或按照其要求的时间由杨某某直接退还给购房户。但由于其与杨某某目前的关系,已不可能得到杨某某的配合,故应由杨某某直接将房屋销售所得退还给其。涉案未退购房户还有二十多家,未退款金额高达7139428元。若众多购房户陆续向其主张某某,再由其向杨某某追偿,必然导致双方缠诉不止,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二、鉴定意见书关于公章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无效。鉴定机构采集的样本未经其质证,样本的真实性及实际形成时间难以确定,鉴定依据缺乏科学性,印某形成时间鉴定是国际上最大的难点,“倾向性”结论不符合明确的鉴定结论要求。故该鉴定结论无效。三、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杨某某、何某某、顺大公某全额承担。杨某某明知公章真实,且知道盖章时间,却为了拖延时间有意申请鉴定。因此无论鉴定申请的行为还是鉴定结论都与其无关,鉴定费应由杨某某等负担。其各项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均应由杨某某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杨某某、何某某、顺大公某共同答辩称,一、1130万元的包销款实际上是案外人吴某某支某给杨某某的,是南陈小区两栋房屋的转让款,产权人是穆某某和朱某某,是这两人委托杨某某转让的。最后的受让方实际是吴某某,1130万元由吴某某支某给杨某某后经过结算形成的收条,与王某某毫无关联。所以王某某要求其退还这笔包销款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二、王某某受托后出卖了房屋,销售收入是7834744元,既然双方的委托销售关系终止,王某某就没有理由占有这笔款项,应支某给杨某某。三、原判在王某某的应退款中扣除了退还购房户的购房款695316元中,第一笔和第二笔款项支出没有依据。四、其提供的鉴定样本合法,鉴定结论科学正确。鉴定费应由王某某承担。五、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判按胜败比例分摊是正确的,如果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请,则王某某分摊的诉讼费还要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杨某某、何某某、顺大公某上诉称,一、王某某根本没有支某给杨某某1130万元款项。涉案收条在何处形成,王某某不能自圆其说。对于付款方式王某某没有提交打款证明,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收条存在裁剪的痕迹,故王某某提供的收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1130万元的包销款实际上是案外人吴某某支某给杨某某的,是南陈小区两栋房屋的转让款,产权人是穆某某和朱某某,是这两人委托杨某某转让的。最后的受让方实际是吴某某,1130万元由吴某某支某给杨某某后经过结算形成的收条,与王某某毫无关联。所以王某某要求其退还这笔包销款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判程序违法。其在一审要求追加吴某某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三、王某某提供的投入装修款148万元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认可只有79万元,对于其余的69万元装修款不能成立。四、顺大公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顺大公某的盖章行为发生在2008年6月至10月,承诺书形成时间是2007年4月21日,在一年零四个月后加盖某某情理。原判关于事后追认一说不正确。承诺书未签署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也未经股东大会通过,是无效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王某某答辩称,一、其向杨某某支某某屋包销款人民币1130万元事实清楚。自2006年10月至同年12月1日,其分数次向杨某某预付款,以现金为主,也有本票。其付款后,经双方核对金额,杨某某收回之前的收条,重新向其出具本案之收条。收条、承诺书、协议书三个证据均能证明以上事实,且相互印证。二、其投入装修款共计148万元,事实清楚。在包销过程中,其投入了部分装修等费用,部分房屋销售定金被杨某某收取,因杨某某未能对销售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其与杨某某多次协商后决定解除委托关系,并由杨某某起草了协议书,且于2009年1月24日签署了该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投入148万元装修款是经双方多次核对确认的数额,与杨某某投入的68万元装修款没有重叠。三、顺大公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盖章真实,系法人的真实意思。盖章时间既不影响承诺书的真实性,也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关于某某书未签署法定代表人姓名,也未经股东大会通过的辩称,由于该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有别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顺大公某不得以此为由逃避承担责任。且承诺书第五条明确“本承诺已得到本公某股东会同意”,故承诺书真实有效,顺大公某应依据承诺书承担责任。四、吴某某系杨某某的亲侄女婿,但与本案无关,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的委托书、协议书并无第三人,吴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之间无利害关系,不负有返还或赔偿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吴某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综上,杨某某、何某某、顺大公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二审期间,杨某某、何某某、顺大公某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银行本票申请书4份;证据二、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据三、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据四、农某某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据五、立约一份;证据六、穆某某的证言。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南陈小区2号楼原始产权人是穆某某和朱某某;2、该两人委托杨某某转让这栋房屋;3、通过杨某某的工作,房屋转让给王某某,但实际买主是吴某某;4、杨某某支某给朱某某以及朱某某的儿子和穆某某转让房款合计1100余某某,支某方式是本票、转账以及现金;5、杨某某支某给朱某某的款项来源是吴某某支某的。吴某某在2006年期间分批分次支某给杨某某购买南陈小区2号楼房屋的款项,至12月1日双方在宾馆里结算的时侯形成了这张收条。经过庭审质证,王某某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讼争的是工人北路3、4号楼销售纠纷,与2号楼没有关联。而且本票里的支某关系与2号楼买卖双方主体也不相适应。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地产买卖契约清楚表明房屋的交易双方分别是朱某某、穆某某和王某某,杨某某并不是房屋买卖中的合同相对方,吴某某系杨某某的亲侄女婿,但也不是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合同相对方,因此该份证据恰恰否定了杨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中款项往来记录不能反映款项的来源和去向。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已经明确了交易主体,杨某某和朱某某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杨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收条的事实已经在双方对账和双方的协议书签字确认,收条、协议书、承诺书和双方的合同履行行为均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王某某认为1130万元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与事实完全不符。本院认为,证据二房地产买卖契约2号楼的出卖方是朱某某、穆某某,而非杨某某,房屋成交价格是400万元,合同约定于2007年3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但证据一杨某某与朱某某、马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发生在06年和08年之间。因此,无论从付款的数额、付款的对象还是付款的时间上均不能证明杨某某向朱某某、穆某某支某2号楼款项以及付款数额为11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其中并没有涉及吴某某的利益。证据五、六仅涉及到杨某某和朱某某、穆某某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涉及吴某某的利益。故上述证据均没有涉及到吴某某的利益,不能证明本案收条中载明的1130万元系由吴某某向杨某某支某2号楼购房款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点有:一是王某某是否向杨某某支某了1130万元包销款问题。顺大公某对2007年4月21日承诺书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书应予确认。根据该承诺书载明“为销售房屋,王某某共向杨某某支某款项计人民币壹仟壹佰叁拾万元”,结合2009年1月24日甲方杨某某和乙方王某某达成的协议中“乙方等人已向甲方交款,交款数额以甲方出具的收条为准”等内容以及杨某某系顺大公某的董事长,应当认定王某某持有的收条中载明的1130万元系王某某向杨某某支某的讼争房屋包销款。二是杨某某、何某某、顺大公某是否应向王某某返还购房款7139428元。王某某与杨某某就南陈小区3、4号楼房屋销售的委托代理关系明确,但双方已协议终止代理销售关系,王某某应将未销售的房屋退还给杨某某,杨某某应向王某某退还相应的房屋包销款,对于已销售房屋的销售收入,因现购房户未向王某某主张某某,债务未实际发生,王某某以购房户可能退房为由向杨某某退还7139428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王某某投入的装修款数额问题。该装修款在2009年1月24日的协议书中已有明确载明,装修费用为1480000元正,故杨某某只认可王某某投入装修费用79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顺大公某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顺大公某在承诺书上明确承诺的意思已得到该公某股东会同意,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存在嗣后盖章的情况,也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故顺大公某应就杨某某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现有的证据:委托书、承诺书以及协议书内容来看,均未涉及吴某某的权利和义务,吴某某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杨某某提出一审法院未追加吴某某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32元,由王某某负担61766元,由杨某某、何某某、顺大公某负担664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