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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35岁,1975年8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宝渭检刑诉字(2010)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红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A551**号三轮汽车,在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高崖村一组东西道路上,将被害人吴某某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事故责任。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韩某某、齐某某、李某某证言材料,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事故照片等书证、物证,尸体鉴定报告、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查图、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551**号三轮汽车,在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高崖村一组东西道路上,将被��人吴某某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让妻子李某某主动报案。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0.5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证言材料证实,2010年9月29日中午12时,其在位于渭滨区八鱼镇高崖村家门口站着,看见一辆拉化肥的三轮车在路边向后倒车时将同村的吴某某撞倒,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齐某某证言材料证实,案发当时其正在家中收拾买回来的化肥,听见有人喊,其出去看见装化肥的三轮车后面躺着一个人,满脸是血。看样子可能是三轮车倒车时把人撞了。3、证人李某某证言材料证实,案发当时其和丈夫王某某在八鱼镇高崖村卖化肥,其在车旁边站着收钱,王某某向后倒车时将一个女的撞倒。其赶紧将王某某的哥哥王建国叫到现场和120救护车一起把伤者送到医院抢救。二、现场勘查图、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勘验现场的情形。三、物证、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告人王某某妻子李某某报案。2、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9月29日,交警部门接到122事故报警电话后,前往事故现场勘验后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交警大队。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年龄等基本简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证明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引发事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故责任。5、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过磅单证实肇事车辆案发时6.03吨。四、鉴定结论:1、尸体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车辆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陕A551**号三轮汽车转向灵活,制动可靠有效,灯光合格,技术性能符合标准规定。五、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材料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报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其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审 判 员  苏 容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鹏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