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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梅芳与沈士庆、沈顺德等按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芳,沈士庆,沈顺德,沈奇,黄月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杨梅芳。委托代理人:朱华荣。被告:沈士庆。被告:沈顺德。被告:沈奇。法定代理人:沈士庆,身份情况同前。被告:黄月仙。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富。原告杨梅芳诉被告沈士庆、沈顺德、沈奇、黄月仙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荣,被告沈士庆、沈顺德、沈奇、��月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芳诉称:其与沈士庆于199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05年7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但未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双龙村一组12号的二间三层住房进行分割。2005年12月,经本院(2005)杭西民三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梅芳对该总面积为268.71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按照面积测绘图,其中第三层房屋的户室301、第三层阳台归杨梅芳所有;第一层房屋的户室101、102、第一层洗手间、第二层房屋的户室201、202、203、第二层洗手间、第二层阳台、第三层房屋的户室302、303归沈士庆、沈顺德、沈奇、黄月仙所有;第一层走廊、第一层门厅及楼梯、第二层及第三层的走廊及楼梯等共用房屋及共用设施归杨梅芳、沈士庆、沈顺德、沈奇、黄月仙共同所有,杨梅芳享��五分之一所有权;第三层洗手间的一半归杨梅芳所有,另一半归沈士庆、沈顺德、沈奇、黄月仙所有。现该房屋因余杭塘河改造工程被拆迁,沈士庆、沈顺德、沈奇、黄月仙未经杨梅芳同意,隐瞒杨梅芳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与余杭塘河改造工程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753000元。该款中包括原告部分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经多次催讨并经街道和评估公司协调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五分之一的房屋拆迁补偿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士庆、沈顺德、沈奇、黄月仙共同答辩称:原告所称的结婚、离婚、调解、拆迁等情况属实。但,四被告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已剔除原告享有的份额,仅属四被告所有。征地补偿时,相关部门考虑到原告已经离婚且独立立户的情况,也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安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梅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杭西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梅芳与沈士庆离婚的事实。2、(2005)杭西民三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杨梅芳对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双龙村一组12号房屋享有五分之一所有权的事实。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房屋已拆迁补偿,被告已占有房屋补偿金额675900元的事实。4、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同村村民沈洪坤购买房屋的事实。5、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离婚后迁出户口,并在西湖区双龙村一组单独立户的事实。被告沈士庆、沈顺德、沈奇、黄月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沈士庆户原批地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事实。2、杭州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一份���证明沈士庆户房屋拆迁补偿确认面积只有88平方米的事实。3、原告后购买房屋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获得拆迁补偿款总计361800元的事实。4、沈士庆户房屋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拆迁确认面积只有88平方米,不包含本案原告份额的事实。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05)杭西民三初字第902号案件的测绘评估报告,并向西湖区蒋村街道回迁安置办公室、西湖区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所等部门进行了调查,作了相关工作笔录。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梅芳与沈士庆原系夫妻,双方于199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沈顺德、黄月仙系沈士庆父母,沈奇系杨梅芳、沈士庆收养的女儿。1998年,沈士庆作为户主以原、被告五人名义申请审批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沈士庆户现有在册人数5人,黄月仙为非农业户口,其余四人均为农业户口,申请建房110平方米,建造层次三层。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在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双龙村一组12号建造,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建三层。嗣后,沈士庆户建造了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双龙村一组12号房屋。2005年7月14日,杨梅芳与沈士庆经本院判决离婚。2005年12月,经本院调解,本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05)杭西民三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根据1998年10月的审批报告,杨梅芳对该总面积为268.71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按照面积测绘图,该房屋中第三层房屋的户室301、第三层阳台归杨梅芳所有;��一层房屋的户室101、102、第一层洗手间、第二层房屋的户室201、202、203、第二层洗手间、第二层阳台、第三层房屋的户室302、303归沈士庆、沈顺德、沈奇、黄月仙所有;第一层走廊、第一层门厅及楼梯、第二层及第三层的走廊及楼梯等共用房屋及共用设施归杨梅芳、沈士庆、沈顺德、沈奇、黄月仙共同所有,杨梅芳享有五分之一所有权;第三层洗手间的一半归杨梅芳所有,另一半归沈士庆、沈顺德、沈奇、黄月仙所有。2006年9月25日,杨梅芳将户口从沈士庆户中迁出,并在西湖区蒋村乡双龙村一组单独立户。2007年4月18日,杨梅芳从同村沈洪坤处购买房屋一幢,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载明,出售方式为一次性出售,一切房屋使用权、房屋内财产归杨梅芳所有,本房屋以后拆迁时,安置、补偿权和款项归杨梅芳所有,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上面签���,证明情况属实。2008年1月,因余杭塘河改造工程,沈士庆户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双龙村一组12号房屋被拆迁。沈士庆作为乙方与甲方西湖区蒋村街道办事处签订编号为余杭塘河-9号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一、经现场调查核实,乙方房屋座落在双龙村一组,常住在册户口人数4+1人;拆迁总建筑面积528.81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共294平方米。二、乙方合法房屋、未到期临时建筑等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补偿费675900元。违法建筑和到期临时建筑由乙方自行拆除,不作为补偿和安置的依据。协议书还对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补贴费、安置方式、安置面积等进行了约定,乙方安置人口为沈士庆、沈顺德、沈奇、徐建霞。之后,沈士庆户即按照规定领取了相关款项。2008年1月,因建设蒋村新村综合科研大楼项目,杨梅芳购买的��屋也被拆迁。杨梅芳作为乙方与甲方西湖区蒋村街道办事处签订编号为综合大楼-75号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一、经现场调查核实,乙方房屋座落在双龙村一组,常住在册户口人数1人;拆迁总建筑面积243.28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共210平方米。二、乙方合法房屋、未到期临时建筑等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补偿费342900元。违法建筑和到期临时建筑由乙方自行拆除,不作为补偿和安置的依据。协议书还对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补贴费、安置方式、安置面积等进行了约定,乙方安置人口为杨梅芳。杨梅芳按照规定领取了相关款项。后,因杨梅芳主张沈士庆户领取的双龙村一组1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含有其相关份额,与四被告产生争议,故形成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到西湖区蒋村街道回迁安置办公室、西湖区土地管理局���地事务所进行了调查。相关工作人员答复本院,杨梅芳与沈士庆因离婚后单独立户,拆迁补偿时是按分户操作的。沈士庆户的房屋批地面积为100平方米,确认用地面积为8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94平方米(88平方米×3层+30平方米附房),未包括杨梅芳的份额,沈士庆户获得的房屋294平方米的补偿款中也没有杨梅芳的份额。杨梅芳后面买的房屋确认用地面积为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60平方米×3层+30平方米附房)。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9条,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杨梅芳单独立户最多确认面积也是60平方米。如果杨梅芳未单独立户,户口仍在沈士庆户中,则沈士庆户房屋确认用地面积为12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05平方米(125平方米×3层+30平方米附房),包括杨梅芳的相应份额��本院认为:四被告对杨梅芳就原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双龙村一组12号房屋享有相关权利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被告所得的该房屋补偿款是否包括原告的份额。对此,本院向西湖区蒋村街道回迁安置办公室、西湖区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所进行了调查,相关部门已答复本院。沈士庆户的房屋批地面积为100平方米,考虑到杨梅芳与沈士庆离婚后单独立户,拆迁补偿时是按分户操作的,沈士庆户房屋确认用地面积仅为8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94平方米(88平方米×3层+30平方米附房),未包括杨梅芳的份额,沈士庆户获得的房屋补偿款中也未包括杨梅芳的份额。因此,虽然杨梅芳对原房屋享有权利,但该房屋在拆迁补偿时,确认面积时并未将杨梅芳份额包括在内,且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9条,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杨梅芳单独立户其拆迁补偿时有多处住房最多确认面积也是60平方米,其也已得到补偿,故杨梅芳对四被告所得的补偿款再主张权利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梅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梅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春芳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