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004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赵济平与马永东、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济平,马永东,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0048号原告:赵济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永东,驾驶员。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皋城大厦附属楼。负责人:唐扬彪,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总工会大楼。负责人:陈焰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育非,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赵济平诉被告马永东,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汽运舒城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应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被告马永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通汽运舒城分公司,被告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济平诉称,2009年10月31日7时30分,被告马永东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沿舒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8KM+500M处,因在雾天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彭官桃驾驶的皖N×××××号微型普通客车,致皖N×××××号客车侧翻。造成彭官桃及客车上的乘客原告和他人共八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眼眶稍肿,左下肢呈内收外旋畸形,左髋关节脱位,考虑日后股骨头坏死可能性大,建设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09年10月31日,原告被告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2009年11月12日行“切开复位”+“可吸收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左下肢牵引二周后逐步开始功能锻炼,卧床休息三个月后,扶双拐六个月。2010年9月28日,经复查,左股骨头骨质明显降低,左股骨髋关节间隙变窄。2010年10月22日复查、诊断为:左股骨头脱位骨折后,左股头坏死,左股神经损伤。2009年11月9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永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官桃及其他受伤者包括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26770.11元,被告马永东分文未付。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已付10000元。2009年5月18日,被告金通汽运舒城分公司所有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向向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两份“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60万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为八级XX,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770.11元,营养费2340元(117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误工费14400元(360天×40元)、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复查期间原告丈夫陪护、鉴定及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XX赔偿金84514.2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639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76030.31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166030.3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过程和事故责任及事故至八位乘客受伤,其中有受伤乘客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依城镇居民标准以及肇事车辆投得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证据三、舒城县人民法院(2010)舒民一初字第19号、(2010)舒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同一事故中的胡海平。乔学英的赔偿标准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此,原告XX赔偿应按城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四、舒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二份,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及肌电图报告一份,合肥地区医疗机构手册二份,复查病历14次。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五、医药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26770.11元的事实。证据六、李家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李家能家做保姆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的误工费每月应按1200元计算的事实。证据七、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证明一份,职工工资单五份,证明原告丈夫潘定早2009年10月31日前在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每月3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陪护及处理事故造成误工、其误工费每天应按100元计算的事实。证据八、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XX的事实。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已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交通费票据14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转院、复查、鉴定,来往交警大队共花去交通费6396元的事实。证据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二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永东辩称:2009年10月31日7时30分,自己驾车与彭官桃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人受伤是事实。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不计免赔,计6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永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永东有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资格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和挂靠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永东所有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NB338挂中型厢式半挂车挂靠被告金通汽运舒城分公司经营货运业务的事实。被告金通汽运舒城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造成赵济平、乔常芝、彭官桃等8人受伤,其中七位伤者已向法院起诉,平安保公司六安支公司共计已承担赔偿费用224000元。现原告赵济平提起诉讼、被告马永东在我公司仅投有两份交强险,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部分赔付原告赵济平的损失。另外,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赵济平医药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0)舒民一初字第19号、0254号、0255号、0256号、0257号、0258号6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七份,证明乔常芝、彭官桃等7人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判决。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费用224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作出的判决已作出赔付的事实。证据三、垫付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平安保险已垫付原告赵济平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侵权人,责任的承担应依照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和条款为依据。被保险人的主、挂车发生事故时应为一体。主、挂车的保险额不应累计相加,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限额应为30万元,在之前的伤者中,保险公司已赔偿18万多元。因此保险公司只能有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未有投保精神抚慰金险。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与被告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神行车保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二张,证明保险人民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五张,证明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的事实。同时证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告赵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被告马永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育非都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对原告赵济平提供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赔偿限额60万元有异议,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为30万元。对证据五医药费票据除二张中药房销售票据80元和无名称的收款收据60元,共计140元不予认可外,其余的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六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暂住证,超过2000元应有纳税票据。对证据八有异议,此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对证据十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多为50元一张,且为连号票、票据不合法,不予认可,考虑其受伤后应产生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证据十一保险单为复印件、提供的保单不完整、无法质证。经质证,被告马永东对原告赵济平提供的一至十一系列证据,除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认为理赔限额为30万元外,其余的均同意太平洋保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赵济平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提供证据。保险单为复印件,看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二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60万元之内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经质证,被告马永东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60万元赔偿。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之间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济平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十一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本院作出的(2010)舒民一初字第19、245、255、256、257、258、683号七份判决书、均已生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同一事故、七份判决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肇事车辆皖N×××××、皖B3**号主持车投保事实和以城镇居民作为赔偿标准等已作出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交通事故过程、投保事实和赔偿标准与七份生效判决确认的一致,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医药费中的2010年6月3日、8月25日、9月8日三张票据计140元,无病历,又无原告名称,不能证明购药用于原告。故不予认定。其余的19张票据、计26630.11元,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六、七、十系列证据不符证据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投保单是金通汽运六安分公司的投保单,而非金通汽运舒城支公司的投保单。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二是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否适用应依据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09年10月31日7时30分,被告马永东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沿舒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8KM+500M处,因在雾天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追尾撞上原告乘坐的皖N×××××号微型普通客车、致皖N×××××号客车侧翻,原告等多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眼眶稍肿,左下肢呈内收外旋畸形,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髋臼骨折,左股头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2009年10月31日,原告被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2009年11月12日行“切开复位”+“可吸收螺钉内固定术”。2009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是26630.11元,出院时医嘱:左下肢牵引二周后遂步开始功能锻炼,卧床休息三个月后,扶双拐六个月。2010年9月28日,经复查,左股骨头骨质明显示降低,左股骨髋关节间隙变窄。2010年10月22日复查,诊断为:左股骨头脱位骨折术后左股骨头坏死,左股神经损伤。2009年11月9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永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无责任。2010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为八级XX。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告马永东所有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挂中型厢式半挂车于2009年5月19日挂靠被告金通汽运舒城分公司经营货运业务。2009年5月18日,被告金通汽运舒城支公司将该主、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一份。2009年5月22日,被告金通汽运舒城支公司又将该主、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2009年11月9日,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赵济平医疗费10000元。舒城县人民法院(2010)舒民一初第19号、254号、255号、256号、257号、258号、68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各项损失合计224000元,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各项损失合计186958.58元。其中(2010)舒民一初字第19号、257号判决中的原告周正贵、胡建平均为城镇居民,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各项赔偿款。现原告赵济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除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外)各项损失166030.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永东所有并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挂靠被告金通汽运舒城分公司经营货运,在行驶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多人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通汽运舒城分公司对被告马永东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车辆分别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应在余额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标准、比例、计算的时间及数额均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2663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26天×15元)3.营养费1740元[(住院26天+90天)×15元];4.护理费9920.70元[(住院26天+120天)×67.95元];5.原告受伤较重,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应自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住院26天加评定休息期36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无有效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标准按农村居民民标准计算,误工费14891.88元[(26天+360天)×38.58元];6.同起事故中受害人周正贵、胡海平为城镇居民,其他受害人应与城镇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XX赔偿金。原告XX为八级,其XX赔偿金应为84514.20元(14085.7元×20年×30%);7.原告八级XX,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较适宜;8.原告诉请的6396元交通费,其票据不合法,考虑到原告伤势较重,转院,复查次数较多,应发生的交通费用也较多,酌定为2600元为宜。9.鉴定费1800元,该项费用是确定原告伤情和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所必经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仲裁。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赔偿。以上合计162486.8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款中的精神抚慰金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得到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永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通汽运舒城支公司对被告马永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马永东所有的挂靠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经营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最高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济平医药费10000元(已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马永东所有的挂靠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经营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中型厢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最高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济平医药费166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9920.70元、误工费14891.88元。XX赔偿金84514.2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248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永东应赔偿原告赵济平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对被告马永东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济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元。由原告赵济平负担65元、由被告马永东,安徽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应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鸿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