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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香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朱继业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香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朱继业,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黄志鹏,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园林路174号6栋写字楼8A、8C座。负责人:周涌。委托代理人:张美珍,女,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系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务人员。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朱继业驾驶粤C×××××轿车自梅华路西往东方向行驶左转弯进入香洲科技园与黄卫汉驾驶的粤C×××××轿车自梅华路东往西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粤C×××××车的右侧与粤C×××××车的前车头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交警认定,原告朱继业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卫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继业立即向交警部门及被告报案,请求处理。交警先到场查勘并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随后,被告查勘人员很快也到了现场,对现场进行拍照。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告知原告去被告的定损中心核定损坏项目,后离开了现场。可是,在事故发生后5天,被告的定损中心工作人员也没有对事故两车核定损坏项目。按正常情况,保险公司定损中心会在一两天之内核定出损坏项目的价钱并可以开始修车。当原告问及原因时,被告却不能公平、公正地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说要等上级批复才能定损,一拖再拖。无奈原告只好找核价部门进行定损,请相关部门处理。原告认为,此事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应该遵守保险合同,承担其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粤C×××××车的维修费用4405元、评估费370元以及粤C×××××维修费用7912元、评估费646元,合计13333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粤C×××××车行驶证及原告驾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公司人员现场查勘定损报告;4、粤C×××××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5、粤C×××××车维修发票;6、粤C×××××车评估费发票;7、粤C×××××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8、粤C×××××车维修发票;9、粤C×××××车评估费发票;10、粤C×××××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1、粤C×××××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辩称:被告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合理。本案中,我方有委派人员到现场拍照,发现有些碰撞点不符,需要核实,原告却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导致被告无法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因此,对原告诉请两台车辆的损失我方不认可。关于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不合理,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粤C×××××车(原车牌号为粤501**)原属案外人陈志威所有。2009年11月,陈志威为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后来,陈志威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朱继业,车牌号也由粤501**变更登记为粤C×××××。2010年1月5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粤C×××××车交强险保险单进行批改,被保险人由陈志威变更为朱继业。2009年12月24日,原告朱继业为粤C×××××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7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全车盗抢险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010年10月28日,原告朱继业驾驶粤C×××××号汽车从梅华路由西往东行驶,左转弯进入香洲科技园时,与从梅华路由东往西行驶由黄卫汉驾驶的粤C×××××轿车相撞。粤C×××××车的右侧与粤C×××××车的前保险杠碰撞,两车损坏。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认定,朱继业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但被告未及时对粤C×××××车和粤C×××××车定损。2010年11月3日,黄卫汉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下称诚安公司)对粤C×××××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诚安公司评估鉴定后出具一份《结论书》,认定粤C×××××车损失合计9912元。黄卫汉向诚安公司支付评估费646元。同年11月4日,原告委托诚安公司对粤C×××××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诚安公司评估鉴定后也出具了一份《结论书》,认定粤C×××××车损失合计4405元。原告向诚安公司支付评估费370元。粤C×××××车和CNA638车均已修理完毕,原告向黄卫汉赔偿了维修费损失7912元和评估费损失64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向黄卫汉赔付了2000元损失。但被告以两车定损未经被告同意为由,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原告因此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核定,不仅是保险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虽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及时对两事故车的损失进行核定。在此情况下,粤C×××××车和粤C×××××车车主委托诚安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是防止车辆停驶、损失扩大的正当行为。而且,诚安公司具备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的资质,因此,对诚安公司出具的两份《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诚安公司的《结论书》,粤C×××××车损失合计4405元,原告可要求粤C×××××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按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粤C×××××车损失4305元。粤C×××××车损失合计9912元,原告向黄卫汉赔偿了7912元,该损失原告可要求被告赔付。另外,粤C×××××车评估费370元,CNA638车评估费646元,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也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4305元+7912元+646元+370元=13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继业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32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