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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与浙江××有限公司、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方甲;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乙。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某设公乙)为与被上诉人方甲、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兰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月12日,被告广某某设公乙与长沙赞佳置业有限公乙签订一份《建筑工程甲承包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长沙赞佳新城工程某设,俞某某作为广某某设公乙的代表签字。2005年2月20日,俞某某及被告鲍某某被广某某设公乙下文分别任命为广某某设公乙长沙赞佳新城项目部经理和副经理。同年3月24日,长沙赞佳新城项目部与被告鲍某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赞佳新城项目部将赞佳新城的工程由被告鲍某某承包施工。同年5月15日,被告鲍某某向被告广某某设公乙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收到广某某设公乙长沙赞佳新城项目部印章一枚,此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若作他用责任自负”。同年7-10月间,被告鲍某某分数次向原告借款,于200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方甲人民币现金410000元,用于湖南长沙赞佳新城一期工程某设,借期三个月,到2006年4月20日归还,逾期按月息三分利计付”,该借条上加盖长沙赞佳新城项目部公甲。经查,原告本人曾于2005年11月20日书写利息清单一份,清单写明“利息7月20日-11月20日止4个月*9000元=36000元,已付15000元,再付21000元”。11月26日鲍某某向原告汇款20000元,在银行业务回单上,鲍某某注明“老方利息已付到2005年11月10日止36000元,在2005年11月25日前利息全部付清”。2006年12月8日,鲍某某支付原告及徐某某现金12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40000元。另外,2005年11月20日,原告及鲍某某等六人曾签订《投资商会协议》,约定“为稳定融资渠道,确保融资者的资金安全可靠,以帮助鲍某某在经营建筑工程乙中做大、做强,为今后实行股份制公乙打下坚实基础,经充分酝酿,成立投资商会机构”等条款。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告方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2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广某某设公乙在原审中答辩称,鲍某某三次向原告借款,均以个人的名义出具借条,只有在最后才私自加盖了我公乙项目部的公甲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该借条上鲍某某也是具借人,如是公乙行为,鲍某某应该是经手人。在鲍某某整个借款过程中,从未有原告的款项进入我公乙帐户,借款系鲍某某的个人行为,对我公乙没有法律效力,项目部也仅仅是鲍某某的工作单位,而且鲍某某曾向我公乙承诺,项目部的公甲用于工程技术资料,我公乙的任命书也明确鲍某某仅为副经理,没有融资的职权,按照内部分工,其仅为负责安全技术等,从原告提供的我公乙任命书来看,原告应当明知鲍某某的身份即无权进行融资而将款出借,其责任应由原告及鲍某某承担。另外,原告与鲍某某在2005年11月20日进行了结算,同日二者之间还签订有《投资商会协议》(共六人),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转为与鲍某某个人合伙的投资款。鲍某某于2005年11月20日、2006年12月8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利息15000元和40000元,从2005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的计算清单中可推算出,鲍某某的实际借款数额应该为300000元,因此,原告与鲍某某之间的行为应该是恶意串通侵害我公乙利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乙的诉讼请求。被告鲍某某在原一审中未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重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鲍某某从来都没有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2006年1月20日的借据是在加盖公甲的空白纸上书写,并未实际履行过,且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根据2005年11月20日原告与鲍某某签订的《投资商会协议》,双方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并不是借款关系,且鲍某某已陆续归还原告投资款21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鲍某某是长沙赞佳新城工程乙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借条中注明借款用于赞佳工程,借款数额较大,庭审中被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也陈述当时鲍某某除此之外别无其他工程,因此,确认被告的借款用于长沙赞佳新城的工程乙中,应由被告广某某设公乙对外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由该工程所属的广某某设公乙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广某某设公乙的委托代理人抗辩原告的款项未进入过广某某设公乙的帐户,借款应由被告鲍某某归还、鲍某某对公甲的使用也有过承诺等,此应为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在借款时无向第三方乙过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效力不涉及第三方,广某某设公乙委托代理人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借给被告的实际款额应该为300000元而非410000元,且2005年11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2005年11月26日后被告又支付了利息40000元,被告所负利息应一并予以结算在内。同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在部分时间段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利率上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止,约定月利率3%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月利率3%计息,约定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甲对被告鲍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220元,其他诉讼费用2050元(以上为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0元,二审受理费12270元(以上为浙江××有限公司预交),合计人民币34540元,由原告方甲负担8635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25905元。上诉人广某某设公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无原件核实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复印件就主观臆断涉案工程由鲍某某承包施工。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将真实的2005年3月1日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某某包某某》提交法院核对,该合同明确涉案工程内部承包人系俞某某而非鲍某某,鲍某某系项目部副经理。各方当事人对此也一直无异议。2、原判认定了方甲提供的2005年7月20日、7月26日、10月20日的总计借款412000元的三张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方甲自己在2005年11月20日出具的利息结算单和鲍某某在2005年11月26日汇款归还20000元利息,已经证实方甲的实际借款数额是300000元。三份借条和2006年1月20日的借据内容显然是不真实的,方甲应提供真实的借贷原件。从上述借条的间隔、大小、格式比对,2005年7月20日、7月26日、10月20日的三份借条很明显是从2006年1月20日的借据中复制而来,去掉借条中添加部分内容,上述三份借条的借款人是鲍某某个人将毫无争议。3、方岳某某认2005年9月10日及以后没有借款,因无借贷事实,涉案借据中方甲与项目部间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原判予以认定无事实基础。4、原判将方甲与鲍某某个人借贷和其与项目部借贷混同是错误的。涉案借据和鲍某某的30000元借款无实质关联。方甲在2005年11月20日书写的利息结算单和鲍某某的2005年11月26日的汇款单都清楚的反映了借贷双方当事人是方甲和鲍某某个人,而涉案借据的借款人则是项目部,借贷主体不同,两者的借款时间、交付方式以及借款数额也有明显区别。何况如是项目部借款,款项为何交给鲍某某个人,鲍某某又为何个人归还借款,这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方甲应当向鲍某某主张归还借款,而非上诉人。5、原判对方甲和鲍某某签订《投资商会协议》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方甲和鲍某某个人借贷是非常明显的,无论借款用于哪个工程乙,都不能改变鲍某某个人借贷的事实,也不能改变方甲和鲍某某等人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鲍某某的个人借贷,即使在2006年1月20日重新出具借据,借款人仍是鲍某某个人,依然受《投资商会协议》的约束,而且很明显涉案借据是方甲在鲍某某个人借款不能归还后,为转嫁风险制造的。被上诉人方甲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1、上诉人以公乙文件的形式,成立了广某某设公乙长沙赞佳新城项目部,并任命鲍某某为项目部副经理,鲍某某是该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有项目部与鲍某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予以证明。2、鲍某某以项目部名义向方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的数额410000元和借款的用途有借款凭证白纸黑字为证,上诉人将鲍某某的职务行为理解为是其个人行为于法无据。因鲍某某收取借款的行为实际是代表项目部的,借款也用于工程乙,上诉人以公乙和项目部的银行帐户中没有收到方甲的借款为由进行抗辩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属以偏盖全。3、上诉人以鲍某某使用公甲的承诺书来对抗借据,认为系鲍某某个人借款,没有法律依据,鲍某某对上诉人公乙的承诺是企业内部的管某某为,方甲在事先根本不可能知道鲍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有此承诺,对方甲无约束力。4、本案中的《投资商会协议》,与项目部的借款之间是没有关联的,是另一个事实和法律关系,且投资商会协议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协议。5、项目部是上诉人开设的分支某某,企业法人开设的分支某某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即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鲍某某答辩称,一、鲍某某从未以项目部名义向方甲借款过。二、涉案借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方甲与鲍某某签订的《投资商会协议》,双方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并不是借款关系,且鲍某某已归还方甲投资款210000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驳回方甲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广某某设公乙提供了《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某某包某某》一份。证明上诉人与俞某某(乙方)于2005年3月1日签订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施工交付给乙方全责承包经营,承包方式为单位工程全额经济承包责任制,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未经上诉人同意乙方不得以上诉人单位名义向银行贷款或向外汇款。故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是俞某某面非鲍某某,该合同中明确规定项目部无权对外融资借款。被上诉人方甲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文件中任命俞某某为项目部经理,但实际上是由鲍某某承包的。被上诉人鲍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方甲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5月27日由鲍某某签字的赞佳新城工程例会记录。2、2007年3月25日由鲍某某签发的委托书。3、2007年10月21日由鲍某某签字的程士洪工资结算单。4、2005年6月23日由鲍某某签字的广某某设公乙的工资发放表。5、2005年10月18日由鲍某某签发的同意支付的付款凭证。6、2005年5月10日由鲍某某签字认可的赞佳工地的5月份工资表。7、2005年9月16日由鲍某某签字认可的湖南宁乡县全民南江湖砖厂结算单。上述7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鲍某某是广某某设公乙涉案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在工程甲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广某某设公乙承担。上诉人广某某设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也不能否认上诉人与俞某某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某某包某某及俞某某是涉案项目承包人的事实。被上诉人鲍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广某某设公乙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鲍某某无异议,其内容能与被上诉人方甲在一审中提供的广某某设公乙的任命文件相印证,被上诉人方甲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方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均系复印件,上诉人广某某设公乙及被上诉人鲍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从从内容上看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方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某:2005年2月20日,广某某设公乙发布《关于设立长沙赞佳新城项目部及人事任命的通知》,决定设立“广某某设公乙长沙赞佳新城项目部”,任命俞某某为项目部经理,鲍某某为项目部副经理。同年3月1日,广某某设公乙与俞某某签订了《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某某包某某》一份,将湖南长沙赞佳新城一期工程乙的施工交付给俞某某(乙方)全责承包经营,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735万元,承包方式为单位工程全额经济承包责任制,乙方职责规定,工程发生的所有税金、罚款和应由乙方上交当地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交纳,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未经广某某设公乙同意乙方不得以单位名义向银行贷款或向外汇款。同年5月15日,鲍某某向某某建设公乙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收到广某某设公乙长沙赞佳新城项目部印章一枚,此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若作他用责任自负”。同年7-10月,鲍某某分数次向方甲,并向方甲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此后,鲍某某归还了部分款项。2006年1月20日,鲍某某重新向方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方甲人民币现金410000元,用于湖南长沙赞佳新城一期工程某设,借期叁个月,到2006年4月20日归还,逾期按月息叁分计付”,该借条上具借人处有鲍某某签名盖章,并加盖了长沙赞佳新城项目部公甲。另查某,方甲于2005年11月20日出具利息清单一份,载明“利息7月20日-11月20日止,4个月*9000元=36000元,已付15000元,再付21000元”。同年11月26日,鲍某某归还方甲20000元。2006年12月8日,鲍某某归还方甲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鲍某某使用“广某某设公乙长沙赞佳新城项目部”公甲向方甲确认借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鲍某某承担责任,还是系履行职务行为,由广某某设公乙承担责任的问题。一、从借款的形成及交付看,鲍某某在2005年7-10月间向方甲所借的款项,鲍某某均以个人名义向方甲出具了借条,方甲也均是向鲍某某交付借款的,而非向上诉人或其项目部交付,且鲍某某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均陈述其从未以项目部的名义向方甲借款。因此,本案借款的形成、交付时鲍某某向方甲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是明确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是鲍某某而非上诉人广某某设公乙。二、从还款情况看,鲍某某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方甲出具的收条载明的还款人是鲍某某而不是上诉人或项目部。三、从项目部的职责而言,项目部仅应负责对工程的日常管理等工作,在无公乙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也不应有对外借款之权限。本案中,广某某设公乙与俞某某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某某包某某》中明确规定未经上诉人同意俞某某不得以上诉人单位名义向银行贷款或向外汇款。俞某某作为项目部的经理,尚无权限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而鲍某某仅是项目部的副经理,更无此项权限,其对外借款不属于其作为项目部副经理的职权范围,更何况鲍某某曾向某某建设公乙书面承诺,项目部印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若作他用责任自负。而事实上,鲍某某虽在涉案借据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甲,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一直主张其从未以项目部名义向方甲借款,鲍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盖章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四、鲍某某作为项目部的副经理,其对外借款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以项目部名义出具涉案借据未得到公乙的明确授权,公乙也未对其行为予以追认,鲍某某的签约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而且,根据方甲的陈述,鲍某某经人介绍向其借款,方甲曾到长沙工地去看过的,借款之前,其也看过鲍某某的任命书,且在款项交付的方式上,方甲并未将款项汇入上诉人或其项目部帐户,而是交付给鲍某某个人,方甲在签订并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显然存在过失,故本案鲍某某之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鲍某某,应由鲍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方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方甲要求广某某设公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诉人广某某设公乙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所提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鲍某某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由广某某设公乙承担责任,该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7)兰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二、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三、驳回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其他诉讼费205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2270元,由方甲负担5201元,鲍某某负担7069元,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鲍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