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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4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房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催讨未还款。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房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房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房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已减半),由被告房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逸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