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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某与朱某、芦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某;朱某;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俞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芦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芦某乙。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芦某丙。被告俞某。原告王某某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到庭,但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至同年9月14日,芦德伟向原告购买烟酒等副食品共计货款37922元,之后芦德伟未支付该款。同年11月3日,芦德伟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朱某系芦德伟生前配偶,被告芦某乙、芦某甲系芦德伟子女,被告芦某丙、俞某系芦德伟父母。芦德伟死亡后留有遗产,五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与芦德伟系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五被告应在继承芦德伟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起诉请求判令:一、由五被告在继承芦德伟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清偿所欠原告货款37922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芦某甲、芦某乙、俞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芦德伟是否结欠原告货款、且是否已支付部分货款,以及芦德伟的遗产是否能清偿本案货款均不清楚,在该情况下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被告芦某丙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芦德伟欠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芦德伟于2010年4月12日至同年9月14日向原告购买烟酒等副食品、计欠货款37922元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党山派出所于同年11月25日出具的死亡证明及芦德伟基本信息各一份,欲证明芦德伟于同年11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于同年11月18日被注销的事实。3、萧山区党山某众安村村民委员会于同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五被告是芦德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事实。4、浙江省机动车所有人详情一份,欲证明芦德伟拥有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一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芦某甲、芦某乙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除了“芦德伟”以外的字都不是芦德伟本人写的;签名“德伟”不一定是“芦德伟”;2010年5月25日及之后书写的只有小写数字;有四处改动,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最后的37922元不是芦德伟所确认的货款,即使该款成立,也无法确定是否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过有权机关盖章确认。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芦某丙、俞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结合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因被告方对证据2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结合被告朱某庭审中的陈述,对其真实反映芦德伟与五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因欠缺合法形式,故不予认可。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芦德伟生前与原告有副食品买卖关系。2010年4月12日至同年9月14日芦德伟向原告购买烟酒等副食品,共计货款37922元,该款芦德伟未予支付。被告朱某系芦德伟生前配偶,被告芦某乙、芦某甲系芦德伟子女,被告芦某丙、俞某系芦德伟父母。芦德伟于同年11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于同年11月18日被注销。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以及其与芦德伟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芦德伟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朱某等关于上述买卖关系不成立、且不清楚芦德伟有无支付原告价款的辩称,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芦德伟死亡后,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作为芦德伟生前配偶的朱某,作为芦德伟子女的芦某乙、芦某甲,作为芦德伟父母的芦某丙、俞某均是芦德伟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五被告应在继承芦德伟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对原告37922元债务的清偿责任。如果五被告或其中一人或几人放弃继承芦德伟的遗产,则直接以芦德伟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芦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俞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芦德伟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价款37922元;二、如朱某、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俞某全部或部分放弃继承芦德伟的遗产,则直接以芦德伟的全部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上述第一项价款。如果朱某、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俞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朱某、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