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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秀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秀霞;司娟;孙保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商初字第36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建永,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艺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秀霞,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司娟,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孙保元,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秀霞、孙保元、司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佟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霞、孙保元、司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秀霞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08年12月21日到期,由被告司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孙保元与李秀霞系夫妻关系,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于2009年8月9日扣划借款人账户70.92元,于2009年9月21日扣划借款人账户0.03元,被告李秀霞、孙保元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司娟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29.05元及利息。被告李秀霞、孙保元、司娟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付庄信用社)与被告李秀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秀霞向付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为13.11‰。付息方式按月结息。同日,付庄信用社与被告司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司娟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孙保元向付庄信用社出具了一份《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0万元给被告李秀霞,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9日、9月21日扣划借款人账户存款70.92元、0.03元,剩余借款本金99929.0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929.05元及利息。另查明:付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付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付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秀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孙保元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司娟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司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霞、孙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9929.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司娟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霞、孙保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秀霞、孙保元、司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