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行诉被与沈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行诉被;沈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湖州市××号。负责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行诉被告沈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法律文书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发布公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4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愿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浔区浔溪秀城32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双方协商同意: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罚息按利率1.5倍计算;借款年利率6.903%。当日,原告将款项32万元出借给两被告。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至2010年6月30日到期借款本息328962.94元(其中本金32万元,利息8962.94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0年7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前款金额32万元,按日利率0.02876%计算罚息;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826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32万元,有效期为10年;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还约定了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追偿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证据三: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09年4月24日,两被告用其所有的南浔区浔溪秀城32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作为个人额度借款的担保。证据四: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年利率6.90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已经实际收到32万元。证据五:律师发票一份,证明本次发生律师费为8260元。被告沈某某、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沈某某、蒋某某与原告中同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湖州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可以循环使用;借款有效期间为10年,即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并约定借款用途只限于生产经营使用,借款利息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邮政湖州银行所在地法院受理。当日,两被告为保证借款的归还与邮政湖州银行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湖州市××常××路××楼××室面积为126.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作为32万元借款的抵押,抵押期限从2009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4日。双反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4月27日,被告沈某某根据以上合同,向原告支用借款32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和借款借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归还利息、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有关收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蒋某某应偿还原告中同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2万元,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962.94元。合计328962.94元,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2876%计算。二、被告沈某某、蒋某某应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3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18元由两被告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志泰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