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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1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23日,原告黄某某向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衢州市兴华苑40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做出了(2011)衢柯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查封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衢州市兴华苑40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急需资金归还信用社贷款,遂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一星期内归还,借款利息为3500元。同日,原告从农某金某卡中取款110000元交给被告王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0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为4480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及农某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一星期归还及借款利息为35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其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因被告王某某是搞运输的,经常不在家,并且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11月底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家。被告林某某称其与被告王某某确实曾在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但贷款一直是由被告王某某归还的,且其并不知道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也没有看到王某某将所借款项拿回家,因此,被告林某某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林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林某某虽然表示不知情,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急需资金归还信用社贷款,遂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一星期内归还,借款利息为3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另经法庭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1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当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在借款时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仅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3500元,但该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对该利息予以适当调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提出其对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被告林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36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5元(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林某某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