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24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孝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玉明、人民陪审员邵建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故转为由审判员黄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玉明、人民陪审员邵建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冲件。至2000年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4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4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1份,证明截止2000年2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4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冲件,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事后双方经结算确认了被告所欠货款金额,被告即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达十一年之久,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并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货款计人民币6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及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杜玉明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