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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67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陈某。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医药费859元、误工费13561元(71元/天×191天)、护理费8520元(60元/天×7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交通费2556元、残疾赔偿金11007.70元(10007元/年×11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4633.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另行垫付医药费61250.11元(其中伙食费13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32元。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项限额赔偿,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又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对该费由法庭酌情认定。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需要2人护理的相关证明,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15元/天计算;交通费偏高;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被告高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河中路南,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无责,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骨盆骨折、8-9肋骨折”。经杭州明浩司某某定所萧山分所司某某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250.11元,其中伙食费132元,支付赔偿款4300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某某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医药费823.5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260元(6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3元(15元/天×71天-13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007.70元(10007元/年×11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524.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结合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对此损害结果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浙a×××××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及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向某某损失29524.20元。因高某某已支付4300元,则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向某某25224.20元,支付高某某4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向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高某某负担。其中高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元,向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