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一飞与丁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飞,丁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000号原告吴一飞,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明,男,1979年10月5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吴一飞与被告丁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茂华与被告丁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丁明驾驶超载的鲁L×××××牵引(鲁L×××××)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时与王经凯驾驶的鲁Q×××××牵引(鲁Q×××××)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严重,被告一直不予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37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明辩称,原告的营运损失不合理,车辆修理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丁明驾驶的鲁L×××××牵引(鲁L×××××)车行驶至临沂市××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山威铁厂南门路段倒车时,与王经凯驾驶的鲁Q×××××牵引(鲁Q×××××)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第2010016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80元,并提供临沂罗庄金盛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喜临汽车钣金行出具的原告车辆于2010年8月13日至8月19日期间的修理发票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50元;原告主张其车辆系营运中车辆,主张营运损失11100元,并提供临沂博尔信价格事务所出具的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车辆营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道路运输证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576元、停车费300元。庭审中,被告丁明对临沂罗庄金盛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与自己委托评估的数额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对临沂博尔信价格事务所出具的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车辆营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车辆修理时间过长。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均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第201001677号事故认定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丁明对原告吴一飞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80元、评估费25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576元、停车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营运损失111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于2010年8月13日至8月19日修理期间7天的营运损失6475元。据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18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赔偿原告吴一飞各项财产损失共计9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丁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爱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