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洪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洪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物流中心宏威豪饭店内,采用威迫的方式,以“借”为名,强行从被害人颜某乙处拿走黄金项链1条。经被害人颜某乙多次催讨,被告人朱某甲仍不予归还,并在2010年9月27日将该项链予以典当变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639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颜某乙。2010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余杭区良渚镇物流中心足仙足浴店门前,随意殴打被害人项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害人颜某乙对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乙、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邓某、张某、余某、颜某甲、朱某乙、王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当票;门诊病历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经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颜某乙,且得到被害人颜某乙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