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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陆某某、徐某某与陆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陆某某、徐某某,陆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3号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陆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陆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5年1月份,被告陆某某因购买网具所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5年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陆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2006年1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2‰;并由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陆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某某也拒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出具给原告《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陆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28536.12元(自2005年1月20日算至2010年8月26日),被告徐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8536.12元(暂算至2010年8月26日,以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另计);(2)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提出的《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及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及约定的有关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陆某某于2005年1月20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陆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3)利息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自2005年1月20日截至2010年8月26日,被告陆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536.12元的事实;(4)被告陆某某、徐某某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陆某某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及被告徐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可以分期付款。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可以分期付款。被告陆某某、徐某某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陆某某、徐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陆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未能按约还款,二被告出具给原告《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陆某某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承诺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为被告陆某某承诺归还的2008年12月31日起以后两年。但之后被告陆某某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被告徐某某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8536.12元(算至2010年8月26日,以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另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