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36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由于购买原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69120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57600元。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57600元,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57600元,合计21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