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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陆启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陆启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大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启龙,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启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陆启龙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共和乡共和村香林街的原唐某1的代销店前,看见黄某1帮唐某1撬开电话机的锁头,陆启龙和黄某1就橇锁时间快慢的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两人便动手打架,后被旁人劝解。陆启龙觉得不服气,就从公路对面一粉店外面的柴堆里拿一根木棒回来朝黄某1的头部打去,致使黄某1头部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伤者黄某12000年1月21日受伤评定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启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持木棒、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陆启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启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陆启龙酒后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共和乡共和村香林街上唐某1的代销店前时,看到黄某1在帮唐某1撬电话机的锁头,两人就橇锁时间长短问题引发争执,并打了起来,后被旁人劝停。停手后,被告人陆启龙怨气未消,从公路对面一粉店外的柴堆中拾起一木棒朝黄某1的头部打去,黄某1随即倒地。经鉴定,黄海巍两侧顶叶脑挫裂,左侧并血肿形成,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顶骨骨折,构成重伤。事发后,被告人陆启龙的家属主动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人民币,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陆启龙逃离后,于2010年11月4日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共和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00年1月21日21时许,其与陆启龙因琐事引发争执并打了起来,随后其头部被陆启龙用木棒击打,其即倒地不省人事。事后陆启龙的哥哥陆 启东代陆启龙赔偿了36000元给其。 2、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21日21时许,陆启龙与黄某1在共和乡信用社对面的大榕树下打架,但被旁人劝停。后来其看到有一人用木棒打了另一人的头部,被 打的人当场倒地。因天黑了,其看不清是谁打的谁。事后听说是黄某1被陆启龙打伤了头部。 3、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听说陆启龙与黄某1在其原来开的代销店前打架,陆启龙将黄某1打伤。 4、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21日21时许,黄某1与陆启龙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共和乡共和村香林街上唐某1的代销店前因橇锁时间快慢的问题发生争吵并打了起 来,被旁人劝停后,陆启龙又用木棒打了黄某1的头部,致使黄某1当场倒地不省人事。其和农某1将受伤的黄某1送往个体医生唐某3家治疗。经检查,黄某1右侧头部骨头凹陷。 昏迷不醒。 5、证人覃某、陆某3、韦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21日晚9时许,陆启龙和黄某1在共和乡街头打架,但被旁人劝停。后来听说陆启龙用木棒将黄某1打伤倒地。 6、证人陆某4、陆某5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21日晚9时许,陆启龙与黄某1在共和乡街头打架,后被旁人劝停。过了一下,其看见陆启龙拿着一根长木棒冲过去打黄某1。 其跑过去想阻拦,但已经来不及了,黄某1已被陆启龙打倒在地。 7、农某1、农某2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21日晚9时许,黄某1在共和乡街头被人打伤。 8、唐某3的证言,证实农某1将黄某1送到其诊所中,经检查,黄某1头部右边耳上方头颅凹陷,眼睛模糊,瞳孔散大,意识不清。 9、被告人陆启龙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具体作案情节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吻合,能相互印证。 1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陆启龙对案发现场、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的辨认、指认情况。 11、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公刑技(2000)伤鉴字第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的伤情为重伤。 12、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共和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启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启龙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陆启龙的家属主动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了黄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 黄某1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启龙因琐事与他人争吵,为泄愤而手持木棒将他人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陆启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 告人陆启龙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启龙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 解,其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启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 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 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 判 长  蒙建勋 审 判 员  韦敬宁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 书记员农晓利 关注公众号“”